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10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4590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7,740元,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4590號、85年度執全字第3199號、85年度存字第4860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