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7月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1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居甫經一週,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就此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95年1月1日來臺,於同年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大陸常住人口登記表等件為證。其中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所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5年1月1日入境臺灣,未再出境。惟證人即原告之友 陳文基 到庭證述:「我是被告的好朋友,被告與原告結婚我有去,被告來臺灣和原告住了約一個禮拜就跑掉了,連二次面談都不去,至今被告都沒有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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