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人,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月10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近年沉迷簽賭,負債累累,為逃避債務,被告竟於90年間離家出走,棄妻小於不顧,不知所蹤,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78年1月10日結婚,而被告於90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臺中縣政府對兩造進行訪視,其中在訪視被告時,因未遇被告,無法訪視,現場被告父親陳述被告很少返家等語,此有該府96年11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03323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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