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警惕。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意圖販賣,而於96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復興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欲伺機出售圖利。嗣於96年3月5日晚上6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鄉○○○街○○巷口拖吊場內,經戊○○同意搜索其所駕駛牌號4112-SV號自用小客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7小包、安非他命4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46年度臺上字第809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自白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大頭」的男子以15萬元代價所購得,一部份是供自己吸食,一部份是準備販賣圖利等語,及扣案之海洛因27小包(毛重28.4公克)、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10.8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以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為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27小包、安非他命4小包都是綽號「大頭」的丙○○放在伊女友甲○○所有牌號4112-SV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雖是登記在甲○○名下,但都是綽號「大頭」之人在使用,而該車在案發當日被拖吊到拖吊場時,大頭叫伊去領車,伊去領車時,並不知道車上有毒品,等伊出示甲○○的證件要領車時,在旁邊埋伏的警察就出來抓伊,伊在警詢時會這樣說,是因為要保護甲○○,所以伊才會這樣說,伊在警詢所言並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
(一)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指以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其並非因販賣目的而取得,乃因其他原因如受贈等而持有,嗣於持有後,始起意販賣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須以行為人「持有毒品」為成立犯罪之前提要件,核先敘明。
(二)稽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7小包與安非他命4小包均係在於牌號4112-SV號自用小客車所查獲一節,為被告所供承無訛,並有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堪認為真實。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己○○以甲○○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而由己○○向丁○○接洽購買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牌號4112-SV號自用小客車是丙○○(即大頭)借伊之名義購買,由己○○找業務員(即丁○○)過來,用伊之名義購買等語屬實(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承辦上開購車事宜之業務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牌號4112-SV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及購買業務是伊承辦,當時是因為己○○之前在伊公司有辦過貸款,後來己○○又要買車子,找伊問是否可以有車子要伊幫她找,剛好伊知道有這部車要出售,所以伊就介紹己○○買這部車子,而因為己○○的負債比太高,所以公司表示要一位連帶保證人,己○○乃請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因為甲○○沒有信用問題,因此車子乃登記在甲○○名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上開自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資料、分期付款申辦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71頁至78頁),亦可認為實在。
(三)茲應予究明者,為案發當天上開自小客車係由何人所實際管領使用,並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第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牌號4112-SV號自用小客車的使用人是「丙○○」,平時都是由「丙○○」所管領使用,被告戊○○平日並無使用該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係被告車行的同事,牌號4112-SV號自用小客車是用被告女友甲○○的名義買的,被告的車是0部雅哥舊車,伊沒見過被告使用過該自用小客車,該部車都是綽號叫「大頭」的人在使用,伊會對這部車特別有印象,係因為案發當天被告有跟伊說要去牽這部車,伊有勸被告不要去惹麻煩,但是被告不聽伊勸阻仍執意前往,伊打電話再聯繫被告時,被告已經被抓走,所以對這部車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46頁至第249頁),而衡諸上開證人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證人於具結時均瞭解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具結,且被告與證人等亦非屬至親,實無捏造證詞而自陷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再細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結稱是因為己○○要買車,央託伊幫忙找,剛好伊知道有這部車要出售,所以就介紹己○○購買此車輛,又因為己○○於送件時,負債比太高,所以公司不讓其辦理貸款,己○○遂找甲○○出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因為甲○○沒有信用問題,所以當時就以登記甲○○為車主,再以己○○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述如前,衡以證人丁○○與被告、己○○與甲○○均無何親誼故舊或恩怨糾葛,應無私偏任何一方之動機,其證詞尚屬客觀而可信,則以證人丁○○上開結證之情,該自小客車之實際購買人為己○○,從而,該車之事實管領使用人究否為己○○或 鄭某 之男友「大頭」,已難逕予排除。又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款係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2頁),猶與丁○○上開證詞相合,則上開車輛究係由何人所實際管領使用,已足啟疑。雖己○○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係甲○○要買車云云,然就伊何以要幫忙繳車子的貸款一事?證人己○○則供證因為車子的繳款單一直在伊那邊,而忘記交給甲○○,而且在每次繳完款後,才約甲○○交付墊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惟倘若甲○○係實際而非僅出名購買上開車輛之人,則所申貸之繳款單自應寄由甲○○處理,又豈須輾轉經由己○○繳款後,再與甲○○相約拿取代墊款,實有悖情理?綜上各端,證人己○○供稱事實上係甲○○要購車,而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即不足採納。
(四)又查本件經公訴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為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你於96年3月6日11時00分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答:有一些不實在,筆錄中我所供稱自小客4112-SV是一名綽號『大頭』男子所使用並不正確,事實上該車是我本人所使用。(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毛重10.82公克》、毒品海洛因27小包《含袋毛重28.4公克》你向何人購買?作何用途?)被告答:是向一名綽號「大頭」的男子以15萬元左右代價所購得,毒品一部份供自己吸食,一部份販賣圖利,但我尚未販賣出去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細稽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其中關於被告上開自白之部分,為被告經逮捕至警局後所製作之第三份筆錄,時間為96年3月6日15時35分起至同日15時55分止,而被告之第二份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則自96年3月6日10時20分起至11時止,又被告於警詢製作之第一份筆錄,製作時間為96年
3月5日18時10分,惟係因夜間被告拒絕接受訊問,而未有實質內容之紀錄。然觀上揭第二份警詢筆錄,斯時被告仍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嫌,並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平時都是「大頭」丙○○在使用,扣案之毒品為「大頭」所有,伊係因「大頭」所託而赴拖吊場領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分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經過4小時35分又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並一反前詞而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復供承其中部分有販賣之意圖,則此期間被告翻異供詞,是否隱含其他之動機,尚非全無疑議。再者,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黃文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接獲民眾檢○○○鄉○○○路跟文化七路說有人在那邊販賣毒品,我們去現場查看,現場是沒有發現,現場發現一部中華深色休旅車停在人行道上,經我們查詢車主發現毒品前科,後來我們就在該處埋伏兩個小時,都沒人來開,後來我們想說車子是停在人行道上,後來就請拖吊車把車子拖到拖吊場,我們就繼續在拖吊場埋伏看是否有人來領車,後來戊○○就來領車,戊○○領車子時我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是他老婆的名字,他來幫他老婆領車,我們就察驗戊○○身分,發現戊○○有毒品前科,我們就請戊○○配合讓我們看他的車子,他也同意,我們就去看車子,我們開門時,就看到駕駛座右邊的置物櫃上有壹個黑色的手提包,請戊○○打開來看裡面發現有毒品,就當場逮捕戊○○。(在現場有無詢問戊○○毒品是何人的?)有,但戊○○說不知道是誰的,也不知道車子是誰在使用,請他聯絡使用人他也無法聯絡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4頁),則依證人黃文宏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對於現場未施以強制力嚇阻之警員,於進行盤查、搜索時,態度配合而毫無企圖逃匿、拒捕等動作或行為發生,且已經表示係幫人領取車輛無訛。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甲○○為其女友,被告基於袒護女友之心理,才會在警詢時這樣說,是因為要保護甲○○之故,因此伊在警詢所言並不實在等語,互參印證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有詢問他(大頭)為何是戊○○去牽車,他跟戊○○說他不是車主,而請戊○○與我去牽,而戊○○怕我出事,所以戊○○就去牽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6頁),則被告戊○○辯稱於第三次警詢時,係因害怕牽連女友甲○○,而為上揭不實之自白,即非全然無稽。而況被告在第三次警詢時自白係以15萬元向「大頭」購得扣案之毒品(見偵卷第19頁),惟當被告經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則供述係以10萬元向「大頭」所購得(見偵卷第36頁),二次各供稱之金額差異不小,被告上開自白即非無瑕疵可指,從而,除非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否則尚難逕行採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又本院於審理時在扣案之吸食器上採集指紋,藉以究明與吸食器一同放置在手提包內之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持有中,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嗣經該局於96年11月
6日以刑紋字第0960168758號函覆:送驗吸食器經化驗結果,其所顯現之指紋,因紋線特徵不足,無法比對等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49頁),從而尚難認上開吸食器是否為被告所有,亦無法依此而認定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在被告持有狀態中。又被告雖持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甲○○之證件至拖吊場領車,惟尚未領獲之際,旋遭警方盤查、逮捕,此經證人黃文宏結證如前,堪認被告靠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並未實際領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警方自行打開車門而發現扣案之毒品,徵此諸情節,堪認被告就上開毒品仍未實際管領持有中。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證資料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毒品為被告持有狀態中,抑且,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亦查無相當之證據補強其真實性,而該警詢自白亦非全無瑕疵可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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