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中國大陸與臺灣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初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上大一之二號住處,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雅虎奇摩網站,向雅虎奇摩申請會員帳號「vbnangel」,並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透過該會員帳號「vbnangel」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空間刊登命名為「安琪小舖」網站,以此方式招攬並經營中國大陸與臺灣匯兌業務,由臺灣地區網路買家自行在中國大陸商品拍賣網站(如阿里巴巴、淘寶網)購物或標購得標後,委託甲○○代為在該拍賣網站以甲○○所申請支付寶網站之帳戶內之與人民幣為一比一之虛擬貨幣付款,或由甲○○為臺灣地區網路買家在支付寶網站所申請之帳戶儲值,甲○○即以當日銀行牌告新臺幣兌換美元、美元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以無條件進位法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據為其計算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再以該匯率結算臺灣地區網路買家應支付新臺幣之金額,並另加計新臺幣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手續費,告知臺灣地區網路買家將結算後並加計手續費之總額,指定匯款至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北勢湖郵局(下稱內湖北勢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不知情之胞弟 謝坤融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確認臺灣地區網路買家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經由網路連線至自己以人民幣一比一之方式所儲值之支付寶網站內所申請帳戶,以該帳戶內之貨幣為臺灣地區網路買家在大陸地區拍賣網站所購得商品進行付款,或利用其不知情配偶 游仁生 在中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以網路連線方式為臺灣地區網路買家所申請之支付寶網站帳戶儲值虛擬貨幣,再由○○○區○路買家之自己支付寶網路帳戶向大陸地區拍賣網站之賣家付款,甲○○即以上開方式,從事匯兌金額約二十五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一百零八萬元,共計獲利約新臺幣四萬元至五萬元。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察覺,而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謝坤融、 林君怡 、 林昱竹 、 陳耀男 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坤融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瑞光分行帳戶實際由被告所使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君怡、林昱竹、陳耀男於臺北市調查處 證述渠 等有委託被告代為支付在大陸地區拍賣網站上標購物品金額,並依被告結算成新臺幣再加計手續費之總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情節明確,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安琪小舖」網頁列印資料、證人謝坤融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請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之論罪科刑,分述如下:㈠按銀行依規定固不得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匯兌業務,然非
銀行辦理此等業務,應認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此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融局(一)字第○九○○○○三二九七號函文,及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台央外柒字第五四九四四號函述明此旨綦詳。而關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甲○○藉由其夫游仁生在中國大陸所有中國工商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以銀行牌告新臺幣兌換美元及美元兌換人民幣之匯率,並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二位而計算出其所經營安琪小舖網站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將有需求之臺灣地區網路買家所委託付款之人民幣金額,依其計算之匯率結算成新臺幣金額並加計手續費之總金額,告知臺灣地區網路買家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並經其確認無誤後,再利用網路將其夫游仁生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人民幣,為臺灣地區網路買家儲值臺灣客戶所有之中國大陸支付寶網路帳戶進行付款,或代替臺灣地區網路買家以自己經儲值之支付寶帳戶支付貨款,是其為不特定之臺灣地區網路買家完成資金之移轉及清理臺灣地區網路買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本即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自明。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未經主管許可即從事國外匯兌業務,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求牟利,明知其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自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多次為臺灣地區網路買家支付其在大陸地區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商品貨款,或以其夫在中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為臺灣地區網路買家代為儲值大陸地區支付寶網站內與人民幣等值之虛擬貨幣,而由臺灣地區網路買家另依其所結算之新臺幣金額加計手續費,匯款至其所指定上開其所申請之內湖北勢湖郵局或其胞弟所申請之中國信託瑞光分行之帳戶內,是其先後多次承辦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查本案被告係因在網路上曾見他人刊登金融匯兌業務訊息,
而基於增加家庭收入,而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亦源於臺灣與中國大陸政治情勢特殊,導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臺灣與中國大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所致,而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與日遽增,量及被告提供匯兌管道,使臺灣人民無需舟車勞頓奔波於兩岸間,即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匯兌服務,將金錢匯往中國大陸,且被告代為辦理匯兌金額獲利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有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之情,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僅係為增加家庭收入,而
一時失慮,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我國對外匯管制之正確性與安全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代為辦理匯兌金額及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
月間某日止,其行為終了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後,與該條例得以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減刑,又被告雖在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末按本件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甲○○自承其辦理本件匯兌業務獲利約新臺幣四萬元至五萬元間(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因無法確認被告因本案辦理匯兌進而獲利之正確金額,應採計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計算,爰認定被告本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得財物為新臺幣四萬元,且該筆金額為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