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70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竊取甲○○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機車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悔改,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再犯下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約二萬元,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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