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丁俊和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丁○○受告知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度交易字第22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0,
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36元,及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負責載運乘客,以駕駛為業,前於94年12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崁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單向三車道之中間車道行駛,因前方有車輛阻擋,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即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適逢原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後方駛至,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原告因受撞及閃躲衝入左側花圃撞及護牆,造成顏面、頸部、左大腿、腹部、背部挫傷、左側大腿肌肉血腫及左側膝關節血腫等傷害。原告受傷時擔任大樓社區總幹事,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7,278元。(二)94年12月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計11日住院期間,因腿部肌肉及關節血腫不能自理生活,需全日看護,依每日2千元計算,合計2萬2千元。(三)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時間長達6個月,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萬5千元,其減少工作收入合計21萬元。(四)受傷期間往來醫院就醫及復健所需交通費用110,820元(五)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860,098元(原告請求自用小客車毀損修理費132,638元及其利息部分,另為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98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被告戊○○為事故之肇事主因並不否認、惟依本件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
26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原告本身之過失對於事故發生亦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對此事故責任亦屬與有過失。又原告所主張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所生之住院期間花費、看護費用、醫藥費等,對照華揚醫院回函說明,原告本身於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病症,實與原告事發後之醫療費用並無關聯,另原告提出之薪資條亦非真實,且依原告綜合所得資料核算原告當時收入,亦有不符,再者原告是否遺有後遺症或復健需求,衍生龐大醫療交通費用,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囑說明,單憑數張計程車收據,難以信服。況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卻高達50萬元,對此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目前待業,家中生計全憑妻子外出工作,家中有一子一女均在學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統聯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負責載運乘客,以駕駛為業,前於94年12月3日凌晨
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崁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單向三車道之中間車道行駛,因前方有車輛阻擋,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即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適逢原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後方駛至,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原告因受撞及閃躲衝入左側花圃撞及護牆,造成顏面、頸部、左大腿、腹部、背部挫傷、左側大腿肌肉血腫及左側膝關節血腫等傷害。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肇事照片10張、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書證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戊○○分別為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負有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統聯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7,278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顏面、頸部、左大腿、腹部、背部挫傷、左側大腿肌肉血腫及左側膝關節血腫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17,278元一事,已據其提出住院明細1紙,並於單據所載金額37,778元扣除其中洗腎之血液透析費20,500元後之醫藥費用17,278元均係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送醫住院期間(自94年12月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所支出之診察費2,847元、病房費3,650元、檢查費9,137元、放射線診費760元、藥費576元及藥事服務費308元合計17,278元,雖似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外傷之治療似無直接關聯,惟參以原告係超過15年洗腎透析病史,必須每周洗腎(透析)3次並有心臟擴大及C型肝炎兩種與長期的慢性病併發症,受前述傷害有較易出血的危險性,必須使用抗凝血劑,並對血腫部分於冰敷、熱敷後安排超音波檢查,並必須有較多時間觀察治療,以避免出血擴大及惡化(見本院84頁華揚醫院96年6月15日華揚字第960038號函),應認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17,278元應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外傷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有據。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萬2千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自94年12月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計11日住院期間,因腿部肌肉及關節血腫不能自理生活,需全日看護,依每日2千元計算,合計2萬2千元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住院期間並無不能自理生活全日看護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受傷時因其洗腎透析病史及心臟擴大及C型肝炎兩種與長期的慢性病併發症固有住院觀察、治療之必要,惟其所受外傷僅為多處挫傷及血腫,尚非無法自理生活,亦有卷附同上華揚醫院函可稽,自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於法無據。
(三)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21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受傷後不能工作時間長達6個月,其受傷前擔任大樓社區管理總幹事,每月薪資為3萬5千元,其減少工作收入合計21萬元部分,亦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受傷前即為長期性腎患者尚能工作,何以受傷後不能工作?而其受傷前月薪亦非3萬5千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萬5千元一事,雖據其提出第三人東漢公司
97年8月薪資單所載月薪3萬元、萬安公司95年6月薪資明所載月薪29,850元(本院卷154頁),然該2單據均為原告於94年12月3日受傷後之第三人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尚不能為原告受傷前之薪資證明。而依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該年度收入為196,019元,依原告於97年12月3日受傷前工作11個月計算,原告於受傷前平均月薪僅為17,820元(196,019元÷11=17,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受傷確有住院觀察、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住院11日期間自屬不能工作,受有6,323元(17,820元÷31×
11=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依原告所受外傷住院期間尚能自理生活,出院後似未嚴重致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出院後縱有其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應由原告就其不能工作確係因受傷所致負舉證之責,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依前說明,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6,323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0,82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往來醫院就醫及復健所需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110,820元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
告為每週洗腎3次之患者,依其所提出計程車出車頻率亦為每週3次,原告此部分支出,應為洗腎支出而非因傷支出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單據31紙所載搭乘期間約長達8個月之久(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8月1日),而原告所受前述挫傷、血腫當無長期治療或復健之必要,而原告為每週洗腎3次之患者,依其所提出計程車出車頻率亦為每週3次,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係趕赴醫院洗腎而因傷治療或復健,自非因傷所增加之交通費用。況,原告縱因傷有至醫院治療或復健必要,亦可利用其每週3次洗腎機會同時看診,並無因傷另外支出車資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因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於法亦有未合(至於是否為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受損得請求事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精神慰藉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受有精神上、肉體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精神慰藉金過高等語。依前說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係00年生,超過15年洗腎透析病史,必須每周洗腎(透析)3次並有心臟擴大及C型肝炎兩種與長期的慢性病併發症,受前述傷害雖非嚴重,然有較易出血的危險性,必須使用抗凝血劑,並對血腫部分於冰敷、熱敷後安排超音波檢查,並必須有較多時間觀察治療,以避免出血擴大及惡化,所受危害、痛苦逾於常人;被告戊○○目前待業,家中生計全憑妻子外出工作,家中有一子一女均在學中;被告統聯公司為知名客運業,營業額頗具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自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述得請求金額為醫藥費17,278元、減少工作損失6,323元及精神慰藉金10萬元合計123,601元。雖被告辯稱被告戊○○為肇事主因並不爭執、惟依本件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原告本身之過失對於事故發生亦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及兩車撞擊處為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及原告所駕車輛右前側等情,而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直行行使內側車道左側為花圃,被告戊○○所駕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行使於內側被告所駕來車,亦未讓其先行,即冒然切入內側車道,實非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能預見及防範,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被告所辯原告與為有過失云,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3,601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核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