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分鐘後,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王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涉嫌施用毒品,並於104年5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彤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行為人於初犯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王彤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一)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洪福禎 ,惟警員於被告供出上開來源前,業已對洪福禎實施通訊監察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9頁、本院卷第16頁),難認洪福禎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2名子女由前夫扶養,職業為看護,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宣告處有期徒刑8月、4月,分屬不得易刑處分及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規定,自無庸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等物均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證據證明其等性質上屬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雖以其剛考領看護證照,從事看護工作,且有接受替代療法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依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僅限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兩種情形。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8月17日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自與上開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於茲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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