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諭知。
事實
一、吳偉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邀請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款項之車手,而與「成哥」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成哥」或「大哥」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分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 陳建宏 警官」、「陳建宏之長官廖世華科長」、「黃敏昌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郭依玲佯稱略以:因郭依玲遭人盜辦冒用健保卡及金融帳戶,已觸法遭警示,須凍結郭依玲財產,請郭依玲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其監管云云,並將事先所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字跡不詳)」、承辦檢察官黃敏昌、處長莊進國等公、私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下稱甲公文書)1紙,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黃敏昌」等公、私印文各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下稱乙公文書)1紙,及郭依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下稱丙私文書)1紙,透過傳真向郭依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依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致郭依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前往嘉義市○○路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欲攜往約定地點即嘉義市○○路○號之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大門前進行交付。另一方面,吳偉智亦持「成哥」所事先交付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同日上午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復先在嘉義縣竹崎鄉農會附近某超商內,收取「大哥」所傳真事先所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等公、私印文各1枚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下稱 丁公 文書)1紙,欲持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郭依玲當面行使。惟郭依玲於上開郵局提款時,適為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陪同郭依玲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埋伏,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將甫上前欲與郭依玲攀談之吳偉智加以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警並經吳偉智同意搜索,在吳偉智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丁公文書1紙、裝丁公文書用之牛皮紙公文信封12張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偉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警卷第2頁至第7頁),核與被害人郭依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公文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甲公文書、乙公文書、丙私文書、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另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成哥」、「大哥」等人傳真予被害人之甲、乙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字跡不詳)」印文,因其印文內容與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相符,且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足以表彰該公署、公務員資格之印文,應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於該2張文書上另有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處長莊進國、書記官康敏郎印文,此係一般所謂之「職名章」所表現之印文,而「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其所形成之印文,非屬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文件,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檢署公證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實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甚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然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成哥」、「大哥」等人間,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印文(含公印文、普通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相符之偽造印章,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尚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之事實,佐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偽造之公印文、普通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來,實難遽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與共犯尚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間,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既已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誤會,然業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見本院卷第33頁)。又起訴書認被告及共犯所偽造之印文均為公印文,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自稱因須負擔家計,聽成哥表示事成後將給與報酬,始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與共犯以電話、親身收取贓款等方式行騙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行騙之金額高達108萬元,係因警方適時介入使未能得逞,108萬元亦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母同住、目前擔任臨時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卷內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傳真本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字跡不詳)」等公印文、承辦檢察官黃敏昌、處長莊進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黃敏昌等印文,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本1張、牛皮紙公文信封12個、三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共3張,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沒收之諭知│├──┼────────────┼──────────────┤│1│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檢察署印」、「檢察○○○○(│││真本1張│字跡不詳)」等公印文、承辦檢││││察官黃敏昌、處長莊進國等印文││││,均沒收│├──┼────────────┼──────────────┤│2│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檢察署印」公印文、書記官康敏│││公文書傳真本1張│郎、檢察官黃敏昌等印文,均沒││││收│├──┼────────────┼──────────────┤│3│扣案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均沒收│││收據」傳真本1張、牛皮紙││││公文信封12個、三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等物││├──┼────────────┼──────────────┤│4│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其價額│││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公文書原││││本各1張││└──┴────────────┴──────────────┘(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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