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 謝維君 被告 王海亭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惟其訴之聲明之內容未具體、特定,且所載請求之內容亦與其起訴狀第9頁、第10頁記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等金錢損害賠償之內容不相符,而有起訴程式未完備之處,且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正確金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