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許國坤 訴訟代理人江 昱勳 律師被告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7,918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許國坤於民國90年至93年5月曾受雇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8萬元,嗣因原告生涯規劃離開被告公司,後於101年間被告力邀原告回任,並承諾 無庸 進公司打卡,可以彈性上班,只要原告協助被告當時所遇到產品開發的瓶頸,並開發新的產品,原告在被告盛情邀約下,念及舊情,遂回任被告公司,原告當時年近60歲,為確保自己老年的經濟安全,遂前往勞保局調取自身之投保紀錄明細,赫然發現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僅以16,500元作為投保薪資,顯有以高報低之嫌,此一情況嚴重影響被告日後老年安全之給付,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被告同意以43,900元聘僱原告(原證一,此從被告每月提撥6%勞退金,回推原告之實際薪資可知),並作為投保薪資之金額,原告也不再追究被告公司90年5月至93年5月間以高報低之責任。
二、次查,原告於104年12月調閱當時投保薪資明細(原證三),倘於105年1月1日退休,試算出原告每月可領取18,058元(原證四),詎料,原告申請退休之後,勞保局卻僅給付每月16,120元(原證五、六),蓋因被告公司未如實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以致影響原告之投保薪資與投保年資,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公司補償每月近2,000元之差額損失(原證七),詎料,被告竟然不願承擔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原證八),且原告104年間之薪資526,800元迄今分毫未予領取(原證九),被告居然稱已經領取上開薪資(原證十),原告灰心之餘,只能提起本訴,以維自身權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18元:
(一)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並自105年1月起按月發給每月老年年金16,120元(原證六),有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證五)。惟原告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為43,900元,然被告未如實申報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勞保局以致少算1年半的投保年資,且因而影響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依原告原本之計算,原告於105年1月1日申請老年年金時,每月依法得領取之老年年金應為18,058元,則原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賠償每月老年年金差額1,938元(計算式︰18,058-16,120=1,938)之損失。
(三)次查,原告於105年1月開始請領老年給付,目前已少領25,194元(計算式︰1,938×13)。另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約為63歲,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1.53年(原證十一),原告每年得請求賠償之差額23,256元(計算式:1,938×12=23,256),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賠償之老年年金差額345,924元【計算式︰〔23,256×14.00000000+23,256×0.53×(15.00000000-00.00000000)〕=345,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差額371,118元(計算式︰345,924+25,194),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00元: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104年扣繳憑單所列之薪資為526,800元(原證九),然而原告並未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薪資,被告卻稱原告104年之薪資業已給付(原證八),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有給付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三)另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收據證明云云(原證八),惟收據乃是收款人開立字據予付款人,然而,被告卻要求原告提出收據來證明未取得薪資之事實,自有未恰。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之薪資526,800元,自非無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897,918元(計算式︰371,118+526,800),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101年11月15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27日原告寄發之虎尾郵局000103號存證信函、105年6月29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財政部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05年5月13日被告寄發之北港郵局000055號存證信函、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原告存摺100年11月16日至102年1月7日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高薪低報」,致其損失371,118元,應不可採:
(一)被告於101年7月聘請原告回公司任職,係擔任顧問之職,無須打卡,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屬於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每月並無固定之薪資,原告之薪資多寡,完全依當月原告之顧問次數及付出之時間而定,此一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101年7月至104年12月合計42個月期間,共領取20個月之顧問費,每次所領取之顧問費用詳如附表所載,有原告親自簽收之工資表20張可稽(證物一)。上揭42個月期間,原告共領取顧問費薪資779,780元,以此金額除以42個月,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556元,並非原告於原證六主張之40,897元。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領取之薪資係「低薪高報」,而非原告主張之「高薪低報」。以原告上述之月投保薪資18,556元,參閱原證六第二貳之公式,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老年金給付為7,314元,計算式為:(18,556元×原告年資23.33年×1.55%)×(1+9%)=7,314元。
(三)依上揭說明計算結果,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老年金給付應為7,314元,並非原告主張18,058元(參閱原證四)。而原告向勞保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為16,120元(參閱原證六),既已多於原告每月實際得領取之7,314元,則原告自無損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371,118元,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104年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應領取之薪資共526,800元,被告全未給付予原告,亦不可採:
查104年全年因被告經常向原告諮詢問題,故每月均支付原告43,900元,此一事除有原告親自簽收之被證一工資表12張可稽之外,更有原告另行出具之收據(證物二)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其104年之薪資,顯不可採。
三、懇請鈞院明察,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參、證據:提出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資簽收表20份、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出具之聲明書、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日聘僱契約書等資料。
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任與僱傭之法律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0年至93年5月曾受雇於被告,嗣因原告生涯規劃離開被告公司,後於101年間被告力邀原告回任,並承諾無庸進公司打卡,可以彈性上班,只要原告協助被告當時所遇到產品開發的瓶頸,並開發新的產品,原告遂回任被告公司,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高薪低報」,致其損失老年年金之差額計371,118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又查,被告辨稱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聘請原告回公司任職,係擔任顧問之職,無須打卡,沒有固定上班時間等語;此情與原告自 陳伊 於101年間回任被告公司,係協助被告當時所遇到產品開發的瓶頸,並開發新的產品,被告承諾伊無庸進公司打卡,可以彈性上班等語,互相符合。另參酌被告提出之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日聘僱契約書,載稱:
「一、本公司聘請許國坤先生為研發顧問。(協助本公司新品開發及品質改善)。二、契約時間: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並經原告許國坤在聘僱契約書上簽名確認【詳本院卷第233頁】。因此,本件被告公司聘請原告係擔任研發顧問,原告無庸進公司打卡,可以彈性上班,原告給付勞務僅為處理研發事務之手段,其為顧問的身分,得在被告公司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研發事務處理方法,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有所不同,核其性質,兩造間應屬於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雖然陳稱伊在被告公司負責擔任研發工作,包括開發新產品及優化現場作業方式,曾在被告公司雲林縣元長工業區工廠、中國杭州蕭山廠、中國湖南漢壽廠工作,工作時間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相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曾請假,前期由被告公司總經理 黃坤 指揮監督,後期因黃坤生涯規劃離職,改由法定代理人配偶 黃明鳳 (副董)指揮監督云云。惟查,證人即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劉世賢 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許國坤不用打卡、不用簽到,也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等語。顯見,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又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則原告應僅得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而無法請求被告公司應每個月均給付固定的薪資。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每月並無固定之薪資,原告之薪資多寡,完全依當月原告之顧問次數及付出之時間而定,應屬實情,可堪採信。又查,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同意以43,900元聘僱原告,此從被告每月提撥6%勞退金,回推原告之實際薪資可知云云。惟查,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間至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解,後來兩造同意43,900元作為每月之薪資,被告則否認之。又查,101年11月15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之內容僅記載資方同意聘任勞方繼續回公司,並無記載兩造同意43,900元作為每月之薪資。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間至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解,後來兩造同意43,900元作為每月之薪資云云,尚難認可採。又查,證人即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劉世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另證稱原告許國坤每個月領取的顧問費用,是只要原告一個月有來公司工作滿20天,公司就會付原告43,900元,若不足20天,公司就會以日計算,因為他不是公司正式的員工等語。因此,原告逕從被告每月提撥原告的勞退金,主張以此回推原告之實際薪資,而陳稱被告同意以43,900元聘僱原告云云,與實情未盡相符,難認可採。
三、再查,原告自101年7月至104年12月合計42個月期間,總共領取20個月之顧問費779,780元,有原告親自簽收之工資表可稽【詳本院卷第101至141頁】。以此779,780元金額除以4
2個月,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8,566元,並非原告於原證六所主張之40,897元。又以原告上述平均月投保薪資18,566元,參閱原證六第二式之公式,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老年金給付為7,318元【計算式:(18,566元×原告年資
23.33年×1.55%)×(1+9%)=7,318元】。依上揭計算結果,原告每月得領取之老年金給付應為7,318元,非原告所主張之18,058元(參原證四)。而查,原告於105年1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並自105年1月起按月發給每月老年年金16,120元(原證六),既已多於原告每月實際得領取之7,318元,則原告自無損失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高薪低報」,致其損失老年年金之差額計371,118元云云,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
四、復查,原告另主張伊104年扣繳憑單所列之薪資為526,800元,然而伊並未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薪資云云;並陳稱伊的薪資被告公司係以匯款給付,前期匯至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之帳戶,後期匯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嘉義大林分行之帳戶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原告存摺100年11月16日至102年1月7日交易明細資料佐參。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存摺100年11月16日至102年01月07日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榮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僅於101年9月10日匯款合計131,700元及另於101年10月8日匯款13,500元,且匯款原因未載明,上揭匯款縱然係屬被證一工資表所載金額之一部分,惟原告於事後在工資表補簽名或蓋章,亦不失其簽收之效力。又查,證人即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劉世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99年間起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認識原告許國坤,被證一的20張工資表及被證二的104年度領取的全部薪資的收據,這上面均是原告許國坤親自簽名,是伊拿給原告許國坤簽的,原告領取的這些工資就是原告的顧問費、車馬費,被證一20張工資表是原告收到錢之後,他才簽名的等語。又查,被證一20張工資表,其中自104年1月至104年12月止之一年期間,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每個月顧問費用43,900元,合計總共526,800元無訛。而且,被證一的20張工資表,其中自104年1月至104年12月止之12張工資表【詳本院卷第119至141頁】,上面均有原告簽名;原告並於105年1月26日聲明書上簽名確認伊104年1-12月每月薪資所得申報43,900元×12個月,確實無誤。則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資簽收表、原告於105年1月26日所簽署之聲明書及證人即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劉世賢之證詞內容,足堪認定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領取104年1月至12月之顧問費薪資合計526,800元。因此,原告主張伊並未領取104年扣繳憑單所列之薪資為526,800元云云,與實情顯然不相符,亦難認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僅得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無法請求被告公司每個月均給付固定的勞工薪資。而原告現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16,120元,已多於原告每月實際得領取之7,318元,並無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失。又原告主張伊未領取104年扣繳憑單所列之薪資為526,800元云云,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資簽收表、原告於105年1月26日簽署之聲明書及證人即榮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劉世賢之證詞內容,顯然不相符,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老年年金差額371,118元,及給付伊尚未領取104年扣繳憑單所列之薪資526,800元,合計897,918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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