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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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來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參片(含外包裝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來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因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黃福來仍未悔改,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於100年間某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25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內容含有描述對於女子以性暴力、性虐待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畫面,且封套附有裸露女子胴體、性虐待方式為性交行為之縮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音光碟3片後,自斯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百樂企業AV專櫃」店內公然陳列,欲將上開猥褻影音光碟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0年3月22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3片(含外包裝3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100年間某日以每片25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3片後,置於店內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光碟內含有性虐待之內容,因為賣的片子太多,有時沒有辦法完全過濾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每片25元至28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
3片,並在其所經營之「百樂企業AV專櫃」店內公然陳列,欲以每片50元之價格售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幀、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謂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著有解釋闡示甚明。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著有解釋闡示甚詳。亦即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之闡示,猥褻資訊或物品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若販賣屬於第一類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即為刑法第
235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行為,至於販賣第二類之一般猥褻言論或資訊,是否構成上開法律規定處罰之對象,則須視行為人是否同時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而定。本件觀諸卷附之光碟片內容採證照片6幀、光碟片封面影本3紙之內容(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包括特寫男女性交時性器官接合之畫面,雖於性器官處有以馬賽克方式加以處理,但並未全部遮掩而能清晰辨識男女均係裸露生殖器官,且其中又有將女性以繩索、膠帶等物捆綁,並以異物插入生殖器之性虐待畫面,衡諸當前社會發展,上開光碟內容顯屬渲染、強調性慾,並帶有將女性淪為在性關係中被支配的客體、弱化女性地位意味之作品,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並具誘發性犯罪之潛在危險,有礙社會風化而應屬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所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無論有無採取適當隔離均「禁止傳布於眾之猥褻物品」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內含有性虐待等內容
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購入之光碟片太多,有時無法完全過濾,伊是1張1張的看封面加以過濾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不得販賣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影音光碟,遂以逐片檢閱封面之方式,過濾所購入之影音光碟,而扣案之影音光碟封面即有明顯之捆綁女性、以異物插入女性生殖器等性虐待圖片,被告既曾逐片檢查光碟封面,自難對於光碟內容諉為不知,其所辯尚不可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是核被告黃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
被告販賣前之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片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販賣猥褻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之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百樂企業AV專櫃」店內,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猥褻光碟片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又再度販賣猥褻光碟片,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時間及所生危害,查獲之猥褻光碟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猥褻影音光碟3片(含外包裝3個),為猥褻影音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片名│單位│數量│├──┼─────────┼──┼──┤│1│新米秘密搜查官│片│1││││││├──┼─────────┼──┼──┤│2│飼養巨乳│片│1│├──┼─────────┼──┼──┤│3│痴女│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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