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昌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於111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3年內再犯,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本院應依法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昌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卻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科處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終能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被告邱昌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昌明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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