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其中附表編號一之二百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一九年三月十三日,並自借款日起前六十個月每期按月繳納利息,自第六十一個月起再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二點五碼即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付;另附表編號二之五十萬元則約定清償日為一0九年三月十三日,並自借款日起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0九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點0九計付,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二筆借款利率已分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五及百分之六點零七,惟原告請求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百分之四點三一及百分之五點七0計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輔助勞工建購(修
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逾勞工住宅貸款額度部分)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轉帳收入及放款貸放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乙○○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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