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
度,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00,00
0元,被告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隨時調整之授信
額度內循環動用,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惟僅繳款
至97年3月間即毀諾,原告陳報協議書上之債務金額為227,1
70元,被告並無異議,且每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繳款,表示同
意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原告自95年6月20日起至97年3月4
日止收受最大債權銀行分配原告之金額共計62,486元,被告
尚欠本金164,684元,依債務協商條例第3條之規定回復兩造
間原契約約定辦理,故原告於97年4月3日恢復原利率。被告
尚欠借款本金164,684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97年4月10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576元,合計165,260元,
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㈠
其已於97年5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由97年消債更字第306號審理中,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㈡原告請
求之數額與被告認知數額差距甚大,原告應詳列明細、提供
證據原本,供被告核對,因本件債權,或原告作業疏忽,或
因電腦故障,抑或其他原因,致有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成
為被告之債務,為確定無誤,請原告提供證明原告之電腦設
備自93年3月16日至97年4月10日止,並無故障,並請有公信
力之機關單位鑑定,又原告應說明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內所記
載之313、312是何種交易方式,另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同
年6月29日、同年7月20日並未向原告貸款,何以有貸款記錄
,因此被告懷疑原告之電腦建立之計算公式與電腦軟體程式
之設計有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聯徵紀錄、電催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7年5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由97年消債更字第306號審理中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之規定云云,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
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
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疑義云云,惟查被
告於95年4月28日申請債務協商之債務附表,已記載原告
之債權金額為227,170元,每月還額金額2,839元,又被告
按月還款至97年3月份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
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時,原告之債權當時已納入債務協商範圍,
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何以同意以上開金額
簽署債務協商協議書?況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
銀行每月均會寄送帳單至被告指定之處所,被告若對帳單
內容有疑義,自應隨時向原告提出申訴異議,被告當時既
未向原告提出申訴異議,應認對歷次帳單內容均無異議,
且被告在達成債務協商協議時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既不爭執
,卻於債務協商毀諾後,面臨原告改以訴訟請求時始為上
開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
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