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震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宗威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村○○○街○○○號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
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立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著有明文。故清償者,乃依債之本旨,實現債務內容,致債之關係消滅之行為,倘非依債之本旨,即有爭議。
㈡查本件原審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固屬正確,惟其認「系爭貨
款已經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蘇登科 向訴外人 正順 公司收取完畢」,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已經履行,顯有疏漏,茲詳述如后:
⑴正順公司前已積欠上訴人貨款尚未清償,除有證人 林政億黃淑貞 及蘇登科
到庭證述外,正順公司負責人 謝鎮宇 亦到庭證述屬實,則正順公司所交付原告之貨款(即證人蘇登科去收取),是否即為代位清償本件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抑或之前正順公司本身所積欠之貨款,即有疑義,依前揭法條之意旨,正順公司清償時並未言明係代位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且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自得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者,原審判決認定此乃代位清償,顯未究其清償之本旨。
⑵再者,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乃係特別約定以信用狀付款方式付款,而且是「
不可撤銷信用狀」,其法律性質應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上訴人既已指名受益人為上訴人,即已表明欲支付系爭貨款之意思表示,依銀行實務慣例,被上訴人只要再開立匯票,上訴人即可向開狀銀行申請兌現,由於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故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且被上訴人亦未請求返還該信用狀或為塗銷之行為,足證該筆貨款並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彰彰甚明。
⑶被上訴人意圖以正順公司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前所積欠之貨款,以此混淆視聽
,移花接木,偽稱即為代位清償,又未曾向上訴人要求返還或塗銷相關債務之證明文件,足證本件正順公司所清償者確係正順公司自己本身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
⑷證人蘇登科前因違反公司員工守則遭上訴人解僱,因此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其證詞毫不足取,證人林政億、黃淑貞雖係上訴人之員工, 惟渠 等乃當時承辦之人員,其證詞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㈢否認證人 謝震宇 與蘇登科之陳述,蘇登科自謝鎮宇收回之客票均無被上訴人背
書,亦未說明是清償系爭貨款,應係清償謝鎮宇前欠上訴人之欠款,亦據證人林政億、黃淑貞於原審證述無訛,否則上訴人帳目上怎會仍列載被上訴人未付之帳目。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蘇登科離職證明文件為證,並聲請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查明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所檢附之文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正順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於九十年五月三、四、五日向上訴人購買鋼板、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裁剪加工鋼板費用,及蘇登科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一日向正順公司謝鎮宇收取票據共計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交回上訴人,均不爭執。蘇登科所收取者即為系爭貨款,至於金額會不符,乃因其中一張客票跳票,惟謝鎮宇另有補送一張客票給上訴人,此張客票金額大於前開退票金額,系爭貨款尚溢付三千九百九十七元,業經蘇登科記載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轉帳傳票中。
㈡過去被上訴人代謝鎮宇向上訴人買貨,固係由被上訴人先開出信用狀,被上訴
人再開立發票、匯票交上訴人承兌付款,貨物係由上訴人交付謝鎮宇,被上訴人係為謝鎮宇墊付,謝鎮宇於賣出貨物後再付款給被上訴人。本件貨物亦曾開出八十萬元之信用狀,因謝鎮宇在取得系爭貨物後結束營業未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列舉貨品,要求上訴人交貨予被上訴人抵付該八十萬元信用狀,惟上訴人無法交貨。系爭貨款則由蘇登科直接向謝鎮宇收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號信用狀影本一紙、上訴人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一紙、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匯票付款申請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鎮宇。
理由
一、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五月四日、五月五日向上訴人訂購冷軋鋼板,價金分別為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同年五月十四日委被上訴人裁剪加工鋼板,價金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合計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上訴人均已交付履行完畢,嗣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加工款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及鋼板裁剪加工款係謝鎮宇所經營之正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及委託加工,因謝鎮宇無營業執照,上訴人乃將發票開給被上訴人,且上開貨款已全部由上訴人前業務員即證人蘇登科向謝鎮宇收訖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鎮宇所經營之正順公司前曾積欠上訴人貨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及逾期利息三萬七千零三十元,共計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訴外人謝鎮宇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五月四日、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冷軋鋼板,價金分別為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十七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同年五月十四日委被上訴人裁剪加工鋼板,價金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合計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均已交付履行完畢,又上訴人前業務員蘇登科自正順公司謝鎮宇收回兌現之支票共計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四紙所示之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交運單、電子計算機專用發票各四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四紙等附卷為證,另原審判決據以認定本件買賣及委託加工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證人蘇登科向謝鎮宇所收取之貨款支票,係為清償謝鎮宇前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而非清償系爭貨款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上開貨款支票究係清償何筆債務。
三、查上訴人主張謝鎮宇所經營之正順公司前曾積欠上訴人貨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及逾期利息三萬七千零三十元,共計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謝鎮宇因未能清償上開貨款,且無營業執照無法使用發票,債信不佳,乃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且訴外人謝鎮宇前於九十年三月間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鋼品,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開立金額一百萬元之信用狀一張(信用狀號碼00000000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依被上訴人指示陸續交貨予謝鎮宇及被上訴人,並分別以二張匯票面額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及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交付上訴人承兌取得貨款,為兩造所是認,並據證人謝鎮宇證述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上開信用狀一紙、九十年三月間出貨交運單及銷售專用發票各五張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既已清償上訴人三月份出貨之貨款,本件兩造係就九十年五月間出貨之系爭貨款及加工款共計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是否已為清償發生爭執,而上訴人前業務員陸續自謝鎮宇收取之票款共計有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謝鎮宇所交付之票款,究係清償其自己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抑或清償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及加工款債務。
四、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言。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過去交易係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並非由正順公司謝鎮宇以支票付款,故證人蘇登科直接向謝鎮宇收取之支票,並非系爭貨款,且謝鎮宇清償時並未言明係代位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所收取之支票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又蘇登科任職期間怠忽職守遭上訴人革職,其證詞偏頗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系爭貨款係訴外人謝鎮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買受冷軋鋼板及委託加工之
價金,其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債之種類為金錢給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清償義務,業如前述,然謝鎮宇委託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買受冷軋鋼板及裁剪加工,其對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系爭貨款及加工款之債務,質言之,就謝鎮宇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及加工款債務,應由謝鎮宇清償被上訴人,則謝鎮宇於本件債務之履行即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辯稱:「過去我們 代正順 公司(即謝鎮宇)向上訴人買貨,是由上訴
人開發票給我們入帳,我們再開發票給正順公司的客戶抵冲,本件正順公司在收貨後結束營業,所以我們就沒有再開出發票,變成正順公司欠我們貨款。」等語(二審卷第四十七頁),對照證人謝鎮宇證稱:「震營叫我來買貨,因我財務不佳,他要找人來承擔貨款,我才找宗威法代,他同意幫我買,讓我賣,我們說好我賣掉後,將貨款付給宗威,宗威再付給震營」(二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等語相符,復據上訴人提出之交運單,所購買之冷軋鋼板係記載「客戶指送:正順(即謝鎮宇)」 亦明 ,足見渠等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出名與上訴人交易,貨物交付訴外人謝鎮宇,上訴人開出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另開立發票交付謝鎮宇之客戶以取得貨款,據以清償上訴人或抵冲墊付之貨款。又據證人謝鎮宇證述:「後來震營分批交貨過來,貨款共有四十二萬多,而我賣出去的貨沒有這麼多,震營的蘇登科來向我要貨款」、「因為我貨款沒有收齊,未付給宗威,宗威就要蘇登科再等一段時間,等我收齊貨款給他們後再來收,蘇登科就直接來找我要」等語(二審卷第四十九頁),顯見系爭九十年五月間之貨款及加工款,因訴外人謝鎮宇嗣後結束營業,被上訴人無從開出發票取得貨款,而該貨款及加工款價金原應由謝鎮宇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業務員蘇登科前來收取貨款時,未予支付,蘇登科遂轉向謝鎮宇取款。
⑶證人謝鎮宇證稱:「震營分批交貨過來,貨款共有四十二萬多,而我賣出去的
貨沒有這麼多」、「因為我貨款沒有收齊,未付給宗威,宗威就要蘇登科再等一段時間,等我收齊貨款給他們後再來收,蘇登科就直接來找我要」、「蘇登科來向我要貨款,我只有賣出二十多萬, 蘇某 說有多少就給他多少,所以我就把收來的客票陸續交給蘇登科」、「當時有說好就是付九十年這批貨」、「我有告訴他(指蘇登科)是抵五月份的貨款」、「因為其中有一張三萬元的退票,我就聯絡發票人,將發票人的資料給震營公司,由他們直接與發票人處理...本件貨款還溢付三千九百九十七元」等語(參見二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核與證人蘇登科證述:「我跟正順(即謝鎮宇)所收取款項是九十年五月三日、四日、五日這三張貨款及五月十四日代工款」(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宗威是幫忙正順向震營買貨,謝鎮宇不想麻煩宗威,拿回來的客票就交給我,抵宗威的貨款」、「我向謝鎮宇收的錢,有一張三萬多元的退票沒有列進去(指轉帳傳票),我收的貨款客票有超過這四張交運單的金額」、「共向謝鎮宇收四十多萬,另外又再收了正順欠震營的貨款二萬多元」、「我收貨款的時候,就有與謝鎮宇講好,要抵宗威代正順買貨的貨款」(二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等語相符。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四紙,均有證人蘇登科之簽名,其中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傳票上確有記載「溢收三九九七元」。足見蘇登科原係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因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始轉向謝鎮宇收取,且於收取支票時,雙方已明示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出名向上訴人買貨之系爭貨款及加工款。按本件貨款及加工款均屬金錢給付,性質上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兩造亦未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對謝鎮宇之清償復無異議,則謝鎮宇本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明示以所交付上訴人之票款清償系爭貨款及加工款,於法並無不合。
⑷謝鎮宇因前曾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財務不佳,無法再與上訴人交易,始透
過被上訴人出名與上訴人交易,已見前述,則謝鎮宇前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與被上訴人出名為其交易之貨款,應屬二個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認蘇登科向謝鎮宇收取之客票金額共計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已溢收二萬三千零二十三元,未據上訴人找還謝鎮宇,亦未據謝鎮宇請求找還,雙方就溢收部分亦無另行立據記載或會帳,上訴人雖陳述依商業慣例,溢收部分可轉入下一次的貨款,然上訴人既因謝鎮宇債信不佳,停止與其交易,系爭貨款出貨後,謝鎮宇又已再度停止營業,何來繼續交易之可能?應堪信該筆所收貨款,應係清償本件貨款債務。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政億、黃淑貞之證詞,主張謝鎮宇交付之票款係抵充謝鎮宇積欠之貨款,上訴人之帳目中仍列有被上訴人之未收款款等情,據以證明謝鎮宇交付之票據並非清償系爭貨款,惟林政億為上訴人業務經理,黃淑貞為其財務組長,渠等立場未必較已遭上訴人革職之證人蘇登科更為客觀,況上訴人對蘇登科自謝鎮宇收取之票款,如何製作傳票,如何入帳,均屬上訴人內部會計作業,尚難僅據其內部帳目片面抵充謝鎮宇前所積欠之貨款,即認定系爭貨款尚未清償,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依清償人於清償時所指定之內容,以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⑸綜上所陳,系爭貨款及加工款既經證人蘇登科向謝鎮宇收取,且溢收之三千九
百九十七元復經記載於轉帳傳票中,由蘇登科簽名為憑,謝鎮宇於系爭貨款及加工款既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清償時已明示係為清償系爭貨款及加工款,均據謝鎮宇、蘇登科證述在卷,復有蘇登科簽名之轉帳傳票四紙附卷可稽,上訴人否認渠等證詞,片面主張係抵充謝鎮宇前欠上訴人之貨款,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過去交易方式係約定以信用狀付款,而且是「不可撤銷信用狀」,被上訴人既已指名信用狀受益人為上訴人,即表明支付貨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只要再開立匯票,上訴人即可向開狀銀行承兌,因被上訴人嗣後拒絕給付價金,亦未請求返還該信用狀或為塗銷之行為,足證該筆貨款並未依債之本旨清償云云。惟查,開立信用狀係商業交易付款方法之一,縱然開出信用狀,亦非不得另以其他方法付款,且本件貨款及加工款係金錢給付,一經給付,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並無所謂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問題。被上訴人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第一商業銀行開出金額一百萬元之信用狀一紙,並依實際交運之貨款分別簽發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及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匯票交付上訴人兌領,已見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亦於上訴人履行完畢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請第一商業銀行開出八十萬元之信用狀,惟該信用狀記載之有效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謝鎮宇結束營業,無法自謝鎮宇之客戶取得銷售發票,致未予支付,蘇登科乃轉向謝鎮宇收取貨款,蘇登科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始收取完畢(參見九十年八月一日轉帳傳票經蘇登科簽名記載溢付三九九七元,原審卷第五十頁),已逾信用狀有效期間,且該信用狀因被上訴人未另簽發匯票承兌,上訴人已無法兌領,被上訴人縱未請求返還信用狀,對其並無不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信用狀或塗銷,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清償,亦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訴外人謝鎮宇收取之票款均係清償謝鎮宇以前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本件被上訴人出名與上訴人交易之系爭貨款及加工款,並未清償等語,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及加工款已據謝鎮宇清償完畢,堪可採信。則上訴人本於給付貨款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加工款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張銘晃~B法官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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