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告甲○○即 劉調賢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因不服被告查獲其所有坐雲林縣○○鄉○○段二五四之五○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開挖及濫採土石,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七一○一一○三號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於文到十五日內恢復土地原狀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自七十年間即赴台北謀生,且自九十年一月起即在大陸江蘇省昆山合利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任職,甚少回戶籍地,亦與戶籍地親友少有往來,以致親友均不知原告行蹤。嗣於九十二年回國過春節,始知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濫採砂石。然本件係經人檢舉案件,被告理應函請警察機關偵查逮捕濫採砂石者,卻捨此正途不為,逕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勘查現場後,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雲府地用字第九一○七一○一一○三號函附處分書裁罰原告,又該處分書固由原告之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代為收受,惟查原告之兄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並無收受本處分書之權限,故本件處分書之送達並不合法;又因原告之兄確實不知原告行縱,致無法將該處分書轉交原告,迄至原告九十二年回國過春節始知上情,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顯然違法。再者,原告長期在大陸工作,且未親自或雇用他人濫採砂石,亦未將土地出租或委託他人經營,實則原告為受害人,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但被告僅以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裁罰原告,並非合法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經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檢舉,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確有違法開挖深度達三公尺情事,因之以原告違反區域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處分原告,並無不合。又被告係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住址送達處分書,並經原告兄長乙○○收受,其送達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兄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受本件處分書後,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約一年半之時間,從未向被告提出未居留國內及土地係遭他人濫採之證明。其兄乙○○亦未曾向被告提出不知原告行蹤及無法轉達處分書之陳情。再者,被告於本件回復原狀期限屆滿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集各權責單位會勘現場,系爭土地業已回復原狀。倘系爭土地係遭他人非法開採,何以於濫採者身份查明前即回復原狀﹖是原告以其未居住國內及其兄不知其行蹤之理由,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處分書係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雲林縣○○鄉○○村○○路○○號」為送達處所,而由原告之兄乙○○代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其戶籍自「雲林縣○○鄉○○村○○路○○號」遷至「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可稽。惟查,原告自六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即將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迨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將戶籍自雲林縣上址遷出,但因其戶口遷來遷去,仍非固定,故原告長期以來均以「雲林縣○○鄉○○路○○○號」為聯絡地址,並委由原告兄長乙○○代收信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原告兄長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兄弟之信件都會送到上述雲林縣二崙鄉地址,且依慣例伊都會幫原告收信等語相符。加以原告曾委託其兄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告遞送陳情書陳情,略以:「本人所有農地出租與丁○○耕作,經貴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七一○一一○三號函通知陳情人非法開挖,陳情人不知究竟,將貴府函件交給丁○○處理,今再接函(即貴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七一○二○五三號函催繳罰鍰)知悉,土地已恢復原狀,但罰鍰未繳。...請貴府發給證明(違規非法濫採土石)以便陳情人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該份陳情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至遲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收到被告系爭處分書而知悉被裁罰情事,殆無疑義。再者,原告與乙○○為兄弟至親,平日更委託乙○○代收信件,尤以現今通訊之發達與便利,且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四起即多次入出境國內,有入出境紀錄一份可憑,則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既已收到系爭處分書,事關原告受罰情事,其兄弟二人焉有未曾聯繫之理!是其所述顯悖於常情。原告訴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回國過年時始知上情云云,顯非可採。因此,如前所述,原告至遲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收受系爭處分書而知悉被裁罰情事,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算,且以原告居住於台北縣,而訴願機關內政部設於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至同年五月十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訴願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致因起訴不備要件而遭駁回;是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實體上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