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秋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秋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3號
被 告 孫秋月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秋月前為 陳芳 所經營之 楊記 麻辣臭臭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員工,於民國113年3月6日在該店上班之際,見陳芳將其錢包放在店內鐵櫃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徒手開啟該未上鎖鐵櫃,翻動陳芳所有之錢包而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手持鐵盆遮蔽該現金以掩飾犯行,再走至該店儲米處,將竊得現金放進衣服口袋內而得手,旋藉故提早離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陳芳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孫秋月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錢包內現金共計10萬元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辯稱僅竊得犯罪事實所載之現金數額,又除告訴人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行竊時錢包內之現金數額,是顯乏積極證據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金額,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犯罪事實所載數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