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李宗仁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
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
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本件聲請人以手機語音留言、電話催繳,甚至寄發逾期繳款
通知函催告後,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已連續二期未依約繳
款,由此可證相對人確實有拒絕給付之意。且經查詢新北市
○○區○○路○○○巷○○號(相對人提供之住所)非相對人所
有,聲請人已盡所能查詢相對人積極財產,依一般通念,可
認相對人無積極財產仍積欠鉅額債務,實屬無力清償聲請人
之債權且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足認其
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相對人已無穩定工作或固定收入,則
聲請人之債權恐難實現。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若無
執行名義,無從查得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
聲請人窮盡調查方式均無從知悉其職業及財產狀況,且相對
人現既已無力清償或拒絕清償,其名下財產勢必遭其他債權
人聲請拍賣抵償,如不予以假扣押,則聲請人將來恐求償無
門,實有保全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深恐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求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又倘鈞院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假
扣押之聲請。茲為保全異議人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代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終局處分,聲明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規
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於同年9月1日公布
施行;參照司法院提案修正該項之理由謂:「…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
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
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可見債權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乃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
為前提;如全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
押,雖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信用卡帳款債務新台幣(以下同)
000000元,及因相對人不願給付明確,恐其陷於無資力、隱
匿財產,為確保債權,非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其所提信用卡申請
書、電腦帳單、催收紀錄、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僅可證明相
對人確與異議人間有信用卡帳款債務存在。此外,相對人等
並無所在不明,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逃匿、增加負擔或就
其積極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證據,是
異議人所提資料,不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有為保全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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