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號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更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並施行,然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行為時法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左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O‧四四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三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林月女 死亡,且未救護、未報警而逃逸,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酒精濃度過量者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左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O‧四四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三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仁一路與愛五路口,與 劉傳成 所騎乘之車號000--八八八號機車碰撞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分接受酒測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O‧四四毫克之紀錄紙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十六張附於原審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過失致死卷內可稽,而受處分人甲○○如何駕車闖紅燈肇事逃逸乙節,業據劉傳成、 劉志偉 指訴綦詳,並據目擊證人 丘必宇施銀貴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見受處分人甲○○駕車在仁一路與愛三路口、仁一路與愛四路口、仁一路與愛五路口紅燈時,連闖上開三路口紅燈,撞擊在綠燈時通過愛五路與仁一路被告劉傳成所駕之機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又受處分人甲○○所辯仁一路上之愛五路口係「閃黃燈」乙節,因與「無閃黃燈」之現況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 黃秀連 所證被告甲○○通過仁一路上之愛五路口時之交通號誌係「綠燈」乙節,核與被害人劉傳成及證人丘必宇、施銀貴所證係「紅燈」矛盾,應以證人丘必宇、施銀貴所證為可採,證人黃秀連此部分之證詞,洵無足取。從而,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闖紅燈撞擊被告劉傳成所駕之機車,肇事後逃逸之情,洵堪認定。是甲○○所辯本件係劉傳成騎車闖紅燈撞擊伊車,伊來不及防範,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以車輛受損照片研判兩車撞擊力道甚猛,本件受處分人卻一再辯稱伊不知已經發生車禍云云,顯見其於駕車之際意識狀態及注意力已嚴重受到酒精影響而達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程度至明,受處分人辯稱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云云,亦不足採信。又該刑事案件判處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有卷附該案判決書正本可參,亦認甲○○有服用酒類濃度過量;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於酒精濃度過量之狀態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一)原審認定上開肇事係抗告人闖紅燈撞擊劉所乘機車,所持論據無非以證人 黃秀蓮 所證被告甲○○通過仁一路上之愛五路口時之交通號誌係「綠燈」乙節,核與被害人劉傳成及證人丘必宇、施銀貴所證係「紅燈」矛盾,應以證人丘必宇、施銀貴所證為可採,惟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證人欄所載之見證人僅列證人黃秀蓮,並無原裁所稱之丘必宇、施銀貴,則丘必宇、施銀貴於本件肇事當時是否確曾目擊,令人存疑,原審未傳訊製表之警員 劉魯明 查明釐清,遽認丘必宇、施銀貴見聞本件肇事,並採信其說辭,顯有未盡調查之失。(二)原裁定稱本件車禍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報案人並非係證人黃秀蓮,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為民服務登記表上之報案人係李先生於凌晨二時五十五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果爾,本件肇事除原裁所稱之黃秀蓮、丘必宇、施銀貴外,應有他人見聞,而欲加以傳訊亦非不可能,原審未加調查,即認證人黃秀蓮所稱之綠燈為不足採,亦未盡調查能事。(三)劉傳成機車行進方向,依肇事現場圖所繪,係佔用來車道逆向行駛於愛五路,而以劉傳成所乘機車車頭毀損,而抗告人車輛毀損在左前輪,而非在車頭觀之,本案肇事責任應係劉傳成之機車撞擊抗告人之自小客車,而當時仁一路與案五路口之燈號為何,尚待調查,則本案實難單憑抗告人酒後駕車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抗告人係「酒精濃度過量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證人欄所載之見證人,僅供辦案查證之參考,目擊者何人非以該調查報告表所載為其唯一之依據,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證人欄所載之見證人雖僅列證人黃秀蓮,未列丘必宇、施銀貴,要難據此即認丘必宇、施銀貴於本件肇事當時未曾目擊,而警員劉魯明於製作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丘必宇、施銀貴未即時出現,致未載列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不得據此否定丘必宇、施銀貴目擊肇事當時情況之證人資格,且是否目擊證人,非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劉魯明所能全盤知悉,更非以其認定為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製表之警員劉魯明查明釐清丘必宇、施銀貴於本件肇事當時未曾目擊,遽認丘必宇、施銀貴見聞本件肇事,並採信其說辭,顯有未盡調查之失云云,即非可採。
(二)抗告人甲○○所涉刑事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訴第五號判決,判處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有卷附該案判決書正本可參,亦認甲○○有服用酒類濃度過量;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該案警訊時供述:「其駕駛HR-三二三九號自小客車行駛仁一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當時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路口號誌我記得應是閃黃燈...只知道有東西從車旁擦撞過去,其當時並未下車查看。...其車輛左前頁板損及前擋風玻璃破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該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駕駛HR-三二三九號,因為我有喝些酒,行經仁一路、愛五路口時,當時燈號閃黃燈,我只注意到右方來車,但我未注意到左方來車,所以撞到左方來車,我是不小心撞到的,不曉得開多少,但是經過路口時我沒有踩煞車,放慢車速。」,於該案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勘驗訊問時供稱:「我不確定當時燈號,我覺得可以過,才開車,我也不確定撞擊點在何處,我確定前方沒有車...。」,於該案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我走仁一路當時的燈號是綠燈。我在警訊的時候是稱閃黃燈,我確定我是一定可以走,我當時以為是閃黃燈。」,於該案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應該是可以走的綠燈。」,甲○○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供述當時仁一路與愛五路口之燈號係閃黃燈或係綠燈並不一致,已有可疑。而被告甲○○如何駕車闖紅燈肇事逃逸乙節,業據劉傳成、劉志偉指訴綦詳,並據目擊證人丘必宇、施銀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丘必宇、施銀貴二人所證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劉傳成所指述亦符合,足見被告甲○○駕車在仁一路與愛三路口、仁一路與愛四路口、仁一路與愛五路口紅燈時,連闖上開三路口紅燈,撞擊在綠燈時通過愛五路與仁一路被告劉傳成所駕之機車肇事後逃逸乙情。至於證人黃秀連於該案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稱:「當晚我到廟口吃完宵夜,要到中正公園看花燈,我直走行經仁一路、愛五路路口時,當時綠燈前行,肇事者從旁穿越馬路時撞上一對騎乘機車的夫婦,撞倒後,肇事者沒有停車查看直接逃逸,我便呼喊計程車前去追肇事者。」,於該案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時證稱:「我當晚是去愛四路吃消夜,我當時是從愛四路右轉到仁一路我當時是要去中正公園我打算到愛六路的時候才準備要左轉,那時我的前方有一輛車子也就是被告(指甲○○)所駕駛的車子,我當時從愛四路右轉仁一路時只有一個紅綠燈,當時燈號是紅燈,我是在夜市右轉,當時甲○○是在我前面。我經過仁一路及愛五路口的時候路口的燈號是呈現綠燈。我當時距離燈號的距離很遠沒有去注意,我當時要過仁一路與愛五路口燈號確實是綠燈。後來我正準備要過路口時我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音,我當時還沒有到路口,因為當時事出突然我並沒有去注意,當時劉傳成是比較靠電信局的左邊,後來有一輛計程車來了,我當時被嚇到了,我不知道是要去追肇事的車輛還是要去將受傷者扶起。我是比較靠路的右邊,當時雙方的車速都很快。摩托車當時可能是要直行愛五路,機車當時並沒有左轉,他是要直行愛五路,可能是要閃避甲○○的車子,才會向左偏。我看見當時車子撞擊後期摩托車的人被彈撞很高,過了約一、二分鐘後有一輛計程車到現場問我發生何事,我就叫他去追甲○○,警察在五分鐘之後就到現場,後來警察有問我現場情形,我也有製作警訊筆錄後就離開了。...我確定當時路口的燈號是綠燈,至於綠燈多久我不知道,但是綠燈並沒有在閃爍,也不是由紅燈剛轉變綠燈。」等語,於該案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問:本件車禍發生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我當時就是在現場並且是我打一一○電話報警的。(問:當時你是騎車還是走路?)我當時是騎乘機車。(問:你離車禍的現場距離如何?)我是在電信局的紅綠燈那裡我的機車是行走在仁一路田寮河對面那側,我是在還沒有到排骨店之前的十字路口的紅綠燈下面還沒有過愛五路,我當時是離該路口紅綠燈的下方約一公尺左右有看到發生車禍的情形,全程的經過我都有看到我有看到發生車禍的摩托車從田寮河往愛五路的橋上騎過來我有看到車禍撞在一起的情形。(問:你是從哪邊開始騎乘?)我是從愛四路出來右轉仁一路我當時行經該路口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該路口紅綠燈的情形,然後我就靠右邊直行。(問:當時發生車禍的時候你有無看紅綠燈?)發生車禍的時候那時是綠燈,我正準備行走的時候我就看到車禍的發生。(問:當時仁一路及愛五路口未過愛五路紅綠燈紅線前是否有計程車停在那裡?)沒有,那時候已經是深夜兩點多了沒有車子停在那裡。(問:車禍發生之後警察是多久才到現場的?)警察大約是在十五分到二十分左右才到現場。(問:當時有沒有人去追肇事逃逸的車子?)有,當時有一部計程車去追肇事逃逸的車子,後來該計程車司機有轉回來告訴警察說他有追到肇事逃逸的車子。(問:當時開車的甲○○說當時他走仁一路過愛五路口時是閃黃燈,為何你說是綠燈?)當時真的沒有閃是綠燈沒有閃黃燈。(問:兩個證人施銀貴丘必宇均稱他們看到仁一路與愛五路口仁一路的號誌是紅燈且當時施銀貴稱所駕駛的計程車是停在仁一路停止線的前面,為何與你說的不一樣?)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說的情形與我所看到的情形不一樣,當時確實都沒有人,車禍發生後約四十秒左右有一部計程車從仁一路方向從我的後面過來並停在我的左邊將車窗搖下問我說發生何事,我當時告訴該人要他趕快去追前面的車子,我告訴那司機說那車子撞到人逃逸,該計程車也飛快的追過去,我當時在路口有看到肇事的車子從一個便利店的路口轉進去,之後警察到現場不久去追逃逸車子的司機回來告訴警察說他已經追到肇事逃逸的車子,我當時在現場等候警察來現場,我有看到有兩個人從車頂上飛越下來,那二人也躺在地上,我是基於好奇的心態就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警察到現場後有拿我的去抄寫資料。當時只剩下我一個人在那裡,後來我先生也來了他有看到我在那邊。(問:為何不是妳去追肇事逃逸的車子?)當時我嚇壞了怎麼去追。」等語。況查,本件車禍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報案人並非係證人黃秀連,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為民服務登記表上之報案人係李先生於凌晨二時五十五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基勤字第○九一○○三一六五九號函(含附件)、基隆市消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基消指字第四三二四號函(含附件)在卷可憑。則證人黃秀連所證曾打一一○電話報警乙節,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況查證人黃秀連於該案原審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時證稱其當時從愛四路右轉仁一路時只有一個紅綠燈,當時燈號是紅燈乙情,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其從愛四路出來右轉仁一路,當時行經該路口的時候其沒有注意看該路口紅綠燈的情形乙情,二者不符,且證人黃秀連並未見到在仁一路上愛五路口停車等紅燈由證人丘必宇所駕之計程車,且僅見到一部計程車去追肇事之車輛,則證人黃秀連是否有詳細見到本件車禍之全部發生經過,其所證仁一路上愛五路口肇事當時為綠燈顯與證人丘必宇、施銀貴、被告劉傳成所指為紅燈不符,其證詞之可信度令人置疑。而 詹鴻志 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號誌維修技術員於該案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仁一路愛五路口紅綠燈號在正常運作的時候有無閃黃燈的情形?)仁一路愛五路口紅綠燈在正常運作之下不可能有閃黃燈,只會有黃燈不會說一邊閃黃燈一邊是正常的紅綠燈。(問:對於被告甲○○、劉傳成、證人黃秀連、丘必宇、施銀貴所言有何意見?他們所言是否有矛盾之處?)被告甲○○說當時是閃黃燈絕對是不可能的事情,仁一路上的愛四路、愛五路口都是紅燈的情形是有可能發生,在愛四路仁一路的施銀貴與黃秀連所講的兩個都是紅燈的狀況只有兩秒、根據施銀貴說他已經在那路口等候很久,黃秀連所在的路口應該是綠燈,如果照黃秀連所說的她是紅燈右轉的話那施銀貴所在的路口應該是綠燈,所以他們二人之間所講的有所矛盾有一個說謊。另外施銀貴與丘必宇他二人都是在等候紅燈所以他們二人所講的沒有矛盾。黃秀連所說的愛五路口是綠燈的話與甲○○說的閃黃燈及丘必宇、施銀貴、劉傳成所說的是紅燈互相矛盾。根據甲○○所說的有看到黃燈的話應該不可能有閃黃燈的情形只有可能看到黃燈而已,有可能因為他喝醉酒看到黃燈而說是看到閃黃燈,如果是黃燈的話接著下一個步階應該是紅燈,又如果是紅燈的話那麼黃秀連應該看到是的紅燈不是綠燈。」等語。綜上,本件甲○○所辯仁一路上之愛五路口係「閃黃燈」乙節,因與「無閃黃燈」之現況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證人黃秀連所證被告甲○○通過仁一路上之愛五路口時之交通號誌係「綠燈」乙節,核與被害人劉傳成及證人丘必宇、施銀貴所證係「紅燈」矛盾,應以證人丘必宇、施銀貴所證為可採,證人黃秀連此部分之證詞,洵無足取。從而,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闖紅燈撞擊被告劉傳成所駕之機車,肇事後逃逸之情,洵堪認定。是甲○○所辯本案肇事責任應係劉傳成之機車撞擊抗告人之自小客車,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報案人並非係證人黃秀蓮,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為民服務登記表上之報案人係李先生於凌晨二時五十五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原審未查明該報案人「李先生」併予傳訊,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三)按一般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O‧五毫克之狀態下,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度至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HR--三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部位有明顯撞擊痕跡、前擋風玻璃嚴重破裂、車頂亦塌陷,有上開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兩車撞擊力道甚猛,且因撞擊部位靠近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置,異議人於駕車之際若能保持意識清醒確實善盡注意義務,實不可能未看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機車發生碰撞,然本件受處分人卻一再辯稱伊不知已經發生車禍云云,顯見其於駕車之際意識狀態及注意力已嚴重受到酒精影響而達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程度,受處分人辯稱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於酒精濃度過量之狀態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審就本件現場跡證,並綜合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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