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成德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仁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街與民富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秋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民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秋苓受有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青及雙小腿挫傷併小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