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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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皓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皓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混有綠色乾燥碎屑之深棕色乾燥菸草1袋(驗餘淨重0.0930公克),經鑑驗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之研磨器1個,亦經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20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混有綠色乾燥碎屑之深棕色乾燥菸草1袋,經鑑驗係第
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093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4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完全析離其殘留之毒品成分,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㈢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4頁),因其所沾附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大麻,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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