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昇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昇峰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弄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 江蕙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弄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趙昇峰之車輛右後車尾與江蕙玲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江蕙玲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足挫傷之傷害。趙昇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趙昇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江蕙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2年2月22日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83至89頁),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