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勇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大甜甜商店,竊取紅標料理米酒1瓶、華南玉筍1罐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7元之物品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案經 郭衍岑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郭衍岑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竊盜經
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華南玉筍1罐等,已發還與被害人等情,經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37頁),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許朋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