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死亡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64號聲請人 宋宛蓁 相對人 宋忠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宋忠二死亡宣告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死亡宣告之人宋忠二係聲請人之叔叔,鈞院79年度家催字第43號裁定推定宋忠二於民國79年6月20日死亡,惟聲請人認為宋忠二之死亡日期係55年,爰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民法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宋忠二前因失蹤滿7年,經其妹妹 宋秋蓮 聲請死亡宣告獲
准,推定宋忠二於79年6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79年度家催字第43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受死亡宣告之人宋忠二之死亡日期應為55年
云云,惟按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本件受死亡宣告之人宋忠二於48年9月2日經申報為失蹤協尋人口,計至79年6月20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本院先前依此為死亡宣告並確定死亡之時之裁定,核無不合。聲請人就其主張宋忠二死亡日期為55年部分,雖提出99年5月10日之家族會議紀錄主張 宋維富 之遺產並未分給宋忠二,足證宋忠二係於宋維富過世前即已過世云云,惟宋維富過世家族決議如何分割本有多種考量因素,尚難以此證明宋忠二係於55年間過世。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宋忠二於55年間過世事證以佐其說,依目前事證,無從認定宋忠二之死亡之時為不當,聲請人憑其主觀臆測,遽以推認宋忠二之死亡日期應予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