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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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94號聲請人 蘇于喬
吳秉洧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家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孟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自由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雲林縣○○市○○街0號)於111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蘇于喬、吳秉洧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蘇于喬、吳秉洧係
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妻 翁月桂 、長子 王鳳林 、四子王志
峰、長女 王若瑜 、次女 王淑惠 、三女 王奕蓁 尚存,其次子 王志敏 、三子 王志成 先被繼承人死亡,王志敏無子女,而王志成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其女 王靖文王尹思王靖瑩王靖安王靖婷 、王家荳代位繼承。其中王靖安、王靖婷、王家荳以本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王若瑜、王淑惠、王奕蓁業向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聲請拋棄繼承案,經本院准予備查。另查王靖文、王尹思、王靖瑩前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聲請拋棄繼承,因逾知悉成為繼承人後3
個月之聲請期限經本院裁定駁回,從而王靖文、王尹思、王靖瑩之繼承人身分並未變更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被繼承人尚有其妻翁月桂、長子王鳳林、四子 王志峰 等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妻翁月桂、長子王鳳
林、四子王志峰、代位繼承人王靖文、王尹思、王靖瑩等人為先順序法定繼承人為法定繼承人,本件聲請人蘇于喬、吳秉洧之繼承順序尚在渠等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蘇于喬、吳秉洧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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