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1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79年5月25日、80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鐵材及安裝鐵屋相關貨品新台幣(下同)1,558,000元及97,000元,共計1,655,000元,被上訴人並於貨品估價單上簽章確認無訛。十餘年來迭經口頭催討,迄未付款。上訴人迫於請求權時效將消滅,乃先後於94年4月間以臺北青田郵局第340、3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上則以:上訴人經營武德工業社,向以為他人完成鐵皮屋等為其經營項目之一,由其所提估價單之內容觀之,上訴人除給付一定勞務外,並提供鐵屋材料,係在為被上訴人完成一戶鐵皮屋之工作,核與鐵屋材料貨品之買賣,著重於材料之所有權移轉交付有別,應非鐵皮屋之買賣,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嗣發現上訴人交付兩造父親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78年4月5日,與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不同,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並非真正,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亦非真正。又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鐵屋,惟系爭鐵屋於78年間即已完成,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始為本件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且當時上訴人係將估價單交付與兩造之父親,並表示放棄系爭鐵屋之工程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臨39號鐵皮屋係上訴人施作並供給材料,被上訴人迄未支付對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79年5月26日及80年2月12日估價單所載給付1,655,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系爭鐵皮屋係於何時興建完成?2、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一)系爭鐵皮屋係於何時興建完成?
1、查系爭鐵皮屋所在土地,原來並沒有房子及建築物,也沒有用電,鐵皮屋蓋起來之後才去申請用電等情,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查詢檔記載之資料,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臨39號鐵皮屋係於78年7月設戶供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94年11月21日D北南字第094110033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頁),核與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載日期計算鐵皮屋完成之期間相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於78年間已搭蓋完成,應屬可取。
2、上訴人雖據其於原審所提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7頁),主張系爭鐵皮屋係於民國79、80年間興建完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訴人於78年4月5日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78年估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主張其於78年間提出該估價單後,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興建而作廢,嗣於再79年提出估價單,該79年估價單並經被上訴人蓋章確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79年估價單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印文之真正,其據該估價單主張系爭鐵皮屋係於79、80年間始興建完成,應非可取。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提估價單未為爭執,視同自認,於本院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係就事實所為規定,則對於他造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若僅單純未為爭執,而未明確表示不為爭執者,嗣後自非不得再為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自承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為真正,或表示對其真正不爭執,並於其答辯狀中載明「被告否認向原告購買鐵材及安裝貨品之主張」,則其於本院提出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發現之估價單,並執以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之真正,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提估價單未為爭執,視同自認,於本院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應無可取。
(二)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505條、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鐵皮屋既於78年7月申請用電前即已搭蓋完成,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對價,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為請求,及於94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已逾15年,則不問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屋搭蓋,係屬承攬或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2、又上訴人所提另紙估價單所載日期為80年2月12日,距上訴人起訴時雖未逾15年,惟被上訴人既否認該估價單及其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未據舉證,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已非有據。況該估價單所載內容係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舊有的光明路鐵皮屋拆除後,將其材料安裝到大觀路系爭鐵皮屋上,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該估價所載估價項目為「1.C型鋼8個,2.鐵桶切半成桶,3.光明街日興廠拆下再按裝新工廠,4.大觀路天車拆費用及按裝費,5.閣樓17坪,6.工廠內邊鐵焊,7.大桶電銲費用,8.新棉被」,所載亦多係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報酬,則兩造就此部分應屬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其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