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亞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亞哲因犯侵占遺失物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亞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亞哲因犯侵占遺失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此外,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部分,審酌聲請書所載受刑人地址僅有戶政事務所地址,並查詢最新被告在監在押簡表、矯正後被告地址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等資料,可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因另案執行完畢而離開臺中監獄,仍僅留下戶政事務所地址,其後戶籍亦未從戶政事務所遷出,顯無從以該址通知受刑人,亦未能查知其他地址,此有前揭資料附卷可查,從而未能獲復意見,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2次)罰金新臺幣6000元(2次)犯罪日期110年1月2日21時17分許前某時①110年9月14日(1次;聲請書誤載為6、7月間,更正之)②000年0月間某日(1次)①000年0月間某日(1次)②110年8月5日17、18時後某時(1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4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9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99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0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9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30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易服勞役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48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4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43號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中地檢署112年罰執緝字第3號(聲請書誤載為111罰執更76,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23至25頁),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12次);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犯罪日期108年11月底至000年0月0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易服勞役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16號編號4之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被告另有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