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
原告 潘詩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 俞宏翔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俞宏翔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具體說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0萬元,惟原因事實僅稱「於某年地檢署申告,檢察官說可以請求賠償」等語,其並未具體說明請求權基礎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另原告僅提供被告姓名,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法得知被告「俞宏翔」正確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是本院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