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被告之妻乙○○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告所犯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情業已釐清,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職業,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可見本案羈押之原因顯已消滅;再者,被告所有之車子、房屋均已向銀行抵押貸款,急需被告親身處理,否則妻兒將無屋可住,又被告妻兒並無謀生能力,諸多雜事皆賴被告處理。而被告雖觸犯刑章,惟犯後態度良好,為免後顧之憂,日後得安心服刑,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妻乙○○(下稱聲請人):聲請人前向伸港
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現按月攤還中,每月須繳納予臺中商銀七千二百九十五元、玉山銀行九千多元,實無法再負擔被告向伸港銀行借貸之九十萬元及每月須繳納予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之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近日聲請人身體微恙,精神壓力幾近崩潰,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而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嗣因被告上訴致未確定,而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並非已經終結審判,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涉,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