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改造仿德國MAUSER廠製八四型口徑8mm之金屬模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期滿,緣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夜市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樹榮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委其寄藏保管以德國MAUSER廠製八四型口徑8mm之金屬模型槍,車通槍管內之阻鐵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6.5mm之金屬彈頭)一顆,未經許可,即寄藏保管前開槍彈,並於取得前開槍彈後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其入監所前之某日,將前開槍彈以抹布包裹,外面再以塑膠袋包裝,藏放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不知情之友人 陳長慶 (綽號 老見 )住處前之菜園內圍牆邊。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向員警自首供出上情,並隨即前往該處起出前開槍彈。
二、案經乙○○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自首,並由該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案發之初警詢時坦承不諱,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則皆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伊在和美分局偵訊室內遭刑事組員警 林彥寬 (原名 林英俍 )以拳頭毆打腹部及手臂等方式刑求,組長則從刑事組拿出一把槍,帶伊到該處菜園說這把槍是伊的,要求配合拍照,該把槍起出時是全新的,且從牆角取出時並未掩埋,此與筆錄記載不符,伊經員警解還地檢署時,曾向內勤檢察官陳述遭受刑求即受警員注射毒品,該查扣之槍彈非伊所有;何況伊係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出獄後才認識陳長慶,不可能於八十七年間便將扣案槍彈藏放在陳長慶住處外的菜園;且倘伊於八十七年間便受託寄藏扣案槍彈,何以伊於八十九年間犯強盜案時係持另一把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犯案,而未持扣案槍彈犯案云云。惟查:
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曾傳喚證人林彥寬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
稱:在借提時被告自己在車上供出這把手槍,回到刑事組做完筆錄用完餐後,下午才攜帶相機前往起槍,槍枝是以抹布包著,外面再用塑膠袋包裝,最外面是蓋上屋瓦,被告說槍彈是綽號「樹榮」之友人於八十七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交付的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的,借提二天,共二次,當時是發生和美鐘錶行的強盜案,強盜的人是乙○○,之後我們知道是被彰化分局查獲,我們才借提的」、「借提過程中,被告告訴我們說,除了彰化、台南、雲林均有強盜案,另有伊的朋友寄放一把槍給他,他的朋友已過世」、「我們有帶被告到和美分局問筆錄,做筆錄時間已經忘記,做筆錄的時間應以筆錄紀錄為準,做完筆錄就請被告帶我們去他藏槍的地方,我們做筆錄的時候,當時是有一個小組在場,有三個人,當時有 吳寶欽 ,應有在辦公室內,但應該沒有在我們做筆錄的位置上」、「做完筆錄時,我們就請乙○○帶我們到藏槍的地方,我們應該是沒有跟組長請示後續的情形,我們是於回來時候,才跟組長報告的」、「取槍地點於和美鎮,綽號『老見』之家中,其前面的菜園內,裡面有種甘蔗、有部分種菜,旁邊有一口魚池,是由乙○○指引我們到放槍的地方,槍枝放在圍墻(牆)旁邊用磚塊、瓦片蓋住,磚塊上有雜草,就如相片上之所在處」、「在借提當中沒有毆打被告或出言恐嚇」、「不可能在借提當中,毆打被告,且注射不明藥物,致使被告神智不清,才配合偵辦,如有毆打,被告可以聲請驗傷」等語。而證人即當時在和美分局三組擔任組長之吳寶欽到庭結證稱:「我們一開始偵辦,因乙○○有涉嫌寶島鐘錶行的強盜案,借提回來時,去取槍時,我也知道」、「這部分我不記得,因這案件很久,我沒有辦法詳細記得當時的解還情形。每個分局的規定不一樣,依通常情形,應該是會由警備隊來解還,如當初同仁沒有重要的情形,有可能由小組同仁來解還」等語,亦同樣堅決否認有刑求,或非法取供之情事。
㈡被告於和美分局員警解還彰化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
即辯稱:該手槍係員警栽贓,且員警猶以強令其注射毒品之方式刑求云云,然當時經檢察官命採集被告尿液(代號為九十保一四七號)送驗之結果並未有任何毒品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於彰化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第40頁),後經檢察官提示驗尿報告後,被告卻又改稱係注射解癮藥物,員警並未強注毒品,前後陳述不一,應該認其辯詞不實。被告嗣又改稱員警係以毆打腹部及手臂之方式刑求,經檢察官向台灣彰化看守所函查被告入所後之就醫紀錄結果,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入所後,遲至同年二月二日始有第一次就診紀錄乙節,有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彰所戒字第○九二○○○○二○○號函所檢附之診療紀錄表自明(見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24427號卷第23、24頁),被告辯稱遭員警毆打一節,亦無法證明。
㈢關於和美分局借提當天,員警有無帶被告到藥局購買藥物及
針筒乙節,被告先係辯稱:員警借提時,有對伊注射毒品或藥物云云,再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時供稱:「我於一月二日被抓當天,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的警員帶我去藥局的,應是老闆娘弄錯時間,不是借提當天的事情,帶我進去的二位警員,並不知道我要買針筒,針筒之後被警員沒收。(被和美分局借提)當天也是去三立藥局,當時只有一位警員進去,購買一支五CC的針筒、一支梅花針,因五CC的針,比較大支,注射會痛,先用五CC的針把藥抽起來,把針頭拿掉,接上梅花針的軟管,用梅花針注射」、「(問:當時有在彰化市購買五CC的針頭是做何用?)解毒癮用的,藥是從三立藥房買的,如毒癮發作都是購買這種藥劑解癮,就是不會那麼難過,屬鎮靜劑的藥品,名稱叫 煩寧 ,當天購買針筒是我故意騙他們的,我害怕於檢察官開庭時,檢察官不信,所以我才請警員買針筒,故意砸針的,故意在手上留下針孔的。當時是警員進去買的,藥錢也是警員出的,這是和警員交換栽贓的條件...」、「那天是一月三日被逮捕隔天開店下午時,中正分局(應係指彰化分局)的警員帶去的。一月九日被借提出去,傍晚五、六點要回地檢署時,去藥局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109頁),依其此部分供詞,其於一月三日經彰化分局借提時,員警有帶同其進到藥局買東西,一月九日經和美分局借提時,其亦要求要到藥局買東西,然是員警進去買且由員警付錢的。而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彥寬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時證稱:「(問:第一次借提的時候,到底有無帶被告到藥局買藥或任何東西?)沒有」、「(問:為何老闆娘會說有警員帶被告去買口香糖?)沒有。如中途要買東西,也不可能讓被告下車,且我們偵查員是沒有穿制服的」、「(問:你們在借提當中,你們有無跟(對)被告施打任何藥物,或由被告自己施打或在被告身體不適的情況,有無以上行為?)沒有。我們當時有幫被告買感冒藥,是在和美鎮的西藥房,我去買的」等語,依其證詞,其並未帶同被告到藥局買東西,但其有自行到和美鎮的西藥房幫被告買感冒藥。又證人即三立藥局之老闆娘 陳麗惠 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九十年一月八日有否營業?)有」、「(問:當日有無較為奇怪的事情發生,例如客人中較為奇怪的?)當日大約在下午四時至六時左右,有二位穿制服的警察,押一個犯人有上手銬及腳鐐來店裡買了嘉綠仙口香糖一包及針筒一、二支,買了就離開」、「(問:誰付錢?共多少?)犯人付錢的,新台幣
三、四十元左右」、「(問:〔提示乙○○照片供渠指認〕犯人是否相片中之人?)就是乙○○沒錯」、「(問:乙○○之前曾至店裡買東西過?買何物?)有,都是買針筒」等語(見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第43-44頁);復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問:何業?)開業藥師」、「(問:營業地點?)彰化市○○○路...」、「(問:藥局營業多久了?)從八十四年到現在」、「(問:九十年一月份,下午三點到傍晚七點,是由何人看店?)我跟我老公兩人都在,都有空可以看店」、「(問:有無看過本案被告到你店裡面過?)有一個人被兩個警察帶到我的藥局來,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身材大概是,但是面相不確定」、「(問:根據你前次偵查筆錄,當天檢察官有拿相片讓你指認,且你還說就是照片中的乙○○?)當天是說有一個犯人,兩個警察,可是我印象中,我不記得有指認相片,我忘記了」、「(問:你為何知道帶被告進去的就是警察?)我記得他有配槍,犯人還有戴手銬、腳鐐。警察進來還對我說這件案子是大件的案子,警察還問犯人說都要進去了,為何還要買東西,其他沒有印象還有說什麼」、「(問:買了何物?)我不太記得買何物了,應該是我在偵查中所說的,當時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話都實在」「(問:根據你的說法,被告是一個人犯的身分,他購買針筒,你有無覺得奇怪?)有。他都要進去了為何還要拿針筒,但是因為警察在旁邊,所以我就沒有問了」、「(問:當天警察有無穿制服?)印象很模糊,我沒有辦法確定,那時是以推論的方式來回答。所以才說警察有穿制服」、「(問:買的東西何人付錢的?)忘記了」、「(問:偵查中說是犯人付錢的,是否正確?)應該是犯人付的」、「(問:是否能夠確定購買的當天就是九十年一月八日?)沒有辦法」、「(問:為何跟檢察官說那天有一個犯人被警察帶去你的藥局買東西?)我確定的時間大約是傍晚,但是日期我不確定」、「(問:帶人犯進去買東西的是否就是在場之證人林彥寬?)體型差不多,但是面相不記得了,他們只來幾分鐘而已」、「(問:除了此事,另外是否還有警察進去裡面跟你買東西?)那邊常有警察來」、「(問:你的店裡面有無賣可以解毒癮的藥劑配方?)有」、「(問:有無賣煩寧?)有賣過,但是是管制之前有賣過,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時管制的,之前是合法藥物,西藥房可以賣的」、「(問:這種藥可否解毒癮?)可以解除症狀,是屬於症狀療法,緩減症狀。煩寧是讓人緩和情緒,針劑比較快」、「(問:煩寧是否有毒癮的人常買的藥物?)當時是」、「(問:有無看過證人林彥寬九十年一月份到你店裡面購買煩寧及針筒?)我不記得了」、「(問:對於證人林彥寬長相有無印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9頁),依其歷次證詞,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傍晚時確有二名員警帶同一名人犯到其藥局購買口香糖一包及針筒一、二支,但其無法確定日期是否為一月八日,亦無法確定是否係林彥寬帶同被告的,此外平時亦經常有員警到其藥局買東西。綜合上述被告之供詞及證人林彥寬、陳麗惠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證人林彥寬等員警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述偵訊及原審筆錄均誤載為一月八日)借提當天帶同被告至三立藥局購買針筒及藥劑等物供被告施用,故被告所稱員警讓其施用解毒癮之藥劑,是其與員警交換栽贓的條件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另稱其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出獄後才認識陳長慶,不
可能於八十七年間便將扣案槍彈藏放在陳長慶住處外的菜園云云。而證人 洪彩鸞 即陳長慶之兄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乙○○曾住陳長慶家嗎?多久?)在我小叔被抓以後。沒有幾天」等語;證人 陳易鴻 即陳長慶之子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乙○○曾住你家嗎?多久?)曾住我家,大約六、七天,日期已忘記了」、「(問:乙○○在你爸爸被關時買便當給你吃?)是」、「(問:是否你爸爸被關的時候,他都與你住在一起?)是」等語;且據證人陳長慶之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表所示,陳長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進入彰化看守所所接受觀察勒戒,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所,是依上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陳長慶進入彰化看守所期間,被告曾住在陳長慶住處幫忙照顧陳易鴻,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係在八十九年間始認識陳長慶。另證人陳長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89年七、八月時候,有朋友介紹乙○○給我認識,從當時起就開始陸續住我家,約住五、六個月」、「(問:你86、87年間是否認識乙○○?)不認識。我是89年才認識」等語,惟衡諸證人陳長慶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且被告曾在陳長慶進入看守所期間幫忙照顧陳長慶之子,其二人自係關係匪淺,證人陳長慶之證詞難免偏頗,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證人 陳李端 即陳長慶之兄嫂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
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其住處(與陳長慶同址)後面菜園內的草叢發現有一個手提袋,內有一支改造四五玩具手槍,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至現場扣得該支手槍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證人陳李端之警詢筆錄、現場相片、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處理系統、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三九一鑑驗通知書、和美分局函及彰化地檢署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第48-60頁),並經證人陳李端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堪以認定。而本件查獲扣案手槍之菜園雖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警起獲一把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惟觀諸附於警卷之現場相片七張,本件菜園範圍非小,且依上開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處理系統、和美分局函,員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現場起獲手槍時,並未就菜園內之每一寸土地鉅細靡遺地予以搜尋,故亦難認本件扣案槍彈無可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即藏放在本件菜園內,是此部分證據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再稱其友人 葉聯發 曾於員警借提時到和美分局探望,當
時應有看到林彥寬拿著該槍走出去等語,而證人葉聯發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九十年一月九日被告被借提當天,其到分局時確有看到一名警察蹲在刑事組門口用一支毛刷在擦槍,好像在查看有無指紋,然該槍是木頭槍炳,黑色槍管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在分局的外面,那時有二、三個警員在那裡,跟我說那把槍是乙○○作案用的槍,就是乙○○被抓時,在他身上所搜到的槍枝」、「說是他被抓時,在他身上搜到的,警員沒有說是當天或是前幾天或何時查到的,警員都沒有說」、「我認識林彥寬,八十九年左右,私底下我的朋友跟他的朋友居中介紹認識的,不是公事上的事情,我不記得是何人說的,但是林彥寬有在現場」、「(〔審判長提示扣案之手槍一支〕是否就是當天你在和美分局刑事組看到的槍枝?)不是這把。因為顏色差太多了,我看到的槍其手把是比較淡的木頭顏色,扣案的這支,是深色鐵製的,兩者差很多,所以我很確定不是同一把槍」、「關於本案,被告說提到栽槍之事,警察從來沒有找過我,也沒有給我壓力」等語。又被告對於證人葉聯發上述證詞,亦供稱:「我沒有問題。葉聯發生活比較單純,他沒有接觸到法院的事情,事情過了那麼久了,他不是故意要說謊,我了解他,我們的生活圈子不同,有部分他是真的忘記了,他並不是說謊」等語,證人葉聯發明確表示非其所目睹之槍枝,其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憑。
㈦被告尚辯稱:如果伊於八十七年間便受託寄藏扣案槍彈,何
以伊於八十九年間犯強盜案時係持另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犯案,而未持扣案槍彈犯案云云。然衡諸被告於犯強盜案時何以僅持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而不持有扣案槍彈,其可能之動機或係被告僅欲持玩具手槍威嚇被害人,不願傷及無辜、或係被告不願將扣案槍彈曝光、或係被告不便前往菜園取槍等等不一而足,故亦難僅憑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犯強盜案時未持扣案槍彈,即認被告當時確未持有扣案槍彈。
㈧被告復稱若依筆錄所述該槍枝子彈業已藏放四、五年,理當
銹蝕,但起出之槍彈卻無生銹之痕跡云云,然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親自檢視之結果,該槍管內部已有銹蝕狀況,槍枝表面則有磨損,金屬部分已無光澤,此經記明勘驗筆錄,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24427號第47頁)。縱令扣案手槍於起獲之初未有嚴重銹蝕為真,惟員警林彥寬已陳明:因該槍彈係以抹布包裹,外面再以塑膠袋等多層包裝乙情,如此,槍彈未嚴重銹蝕亦屬可能,被告之陳述實有避重就輕之情。且由取出現場照片所示,在陳放該槍枝磚造圍牆上,左右附近均雜草叢生,唯獨取槍處之磚造圍牆上,尚有泥土灰之新痕跡,可見該槍係在該處取出。
㈨又本件在移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時,曾對被告實施測謊,其結果為:「乙○○稱:㈠系爭之PPK槍、彈非其所有;㈡其未將系爭之槍、彈放置陳長慶處;㈢系爭之槍、彈係林英俍放置菜園。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20045680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按(見雲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58頁及台中地檢署93年偵字第1961號卷第12-21頁)。
㈩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之PPK8
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德國MAUSER廠製84型口徑8mm之金屬模型槍車通槍管內之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6.5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即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第12頁)。末查,被告先是供稱:係因被注射毒品,才配合供出寄藏槍
枝;再則供稱:係員警讓伊注射解癮藥物,才配合供出寄藏槍;復改稱:被刑求才配合供出寄藏槍枝;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借提多次,感覺很煩,才配合供出寄藏槍枝等等,不一而足。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問:「當時為何願意配合警察栽槍?」,被告稱:「那是吳寶欽的意思,因為我就是已經有被查獲一把槍,而那把槍的確是我的,我當時想一把、二把的刑期都差不多」,審判長又問:「當時既然願意配合警察栽槍,為何還要在法院翻供?」,被告稱:「愈來愈想不開,那時我一些朋友,陸續被抓進看守所,我們都關在同一個工廠裡面,大家都說原來很多人都被栽槍過,所以我們才說我們要將所有的事情說出來」,「他們是有翻案,但是沒有成功」等語。依上所述,被告就為何同意配合警方偵辦,所陳述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於警
詢時已自承受託寄藏扣案槍彈,依其於警詢時所稱:「...該手槍是一綽號『樹榮』之男子於87年元月間在彰化市○○街夜市遇到我時寄放在我這裡的」、「...但是『樹榮』於87年間開車撞安全島已死亡」、「該手槍寄放於我這裡沒多久,我就聽到『樹榮』車禍死亡,我便將該手槍藏放起來,...後來我於87年中旬左右因案(槍砲)入監執刑(行),便一直沒有動到該手槍,直到89年6月底出獄後於9月間才想起那把槍,又拿出來看一看後仍藏放於該處...」等語,經核諸被告之入出監資料,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進入彰化看守所,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經釋放乙節,應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取得前開槍彈後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其入監所前之某日,將前開槍彈藏放在陳長慶住處前之菜園內。再觀諸被告至現場取槍之現場照片,被告之神情自若,並無遭脅迫之跡象,而員警亦到庭證稱並無對被告刑求或栽槍等情事,又扣案槍彈經送鑑定亦具有殺傷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受託寄藏扣案槍彈,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始因自首供出為警查獲,故被告之寄藏行為應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為終了。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案發時,其寄藏手槍部分應係成立當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惟被告行為後,該條例已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三次修正變更,其中前二次並未就該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為修正,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該條例,將該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刪除,並改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四項,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法定刑修正前後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僅係法條順序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案發後均未修正)。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欄,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有證人及警員林彥寬到庭結證稱:「本來強盜案是我們知道,繼續追查的,但是這把槍是他主動供出的,所以當天他帶我們去查獲。在我們查獲之前,我們不知道有這把槍枝。我們借提只是查強盜案」等語,足證被告係在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法院裁判,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與前開自首之減刑規定,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取得前開槍彈後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其入監所前之某日,便將前開槍彈藏放在陳長慶住處前之菜園內,而原審判決誤認為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以後之不詳時間始將之藏放在上開菜園,尚有未洽;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就其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意謂被告已自首上開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且本件並無不能適用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故原審判決逕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據。㈢又被告寄藏手槍部分應係成立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而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將之誤載為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亦難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扣案槍藏非伊所寄藏或持有,是警察栽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於警詢時原係自首供出本件犯行,其後於偵審時又矢口否認,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仿德國MAUSER廠製84型口徑8mm之金屬模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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