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詳盡。
二、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4輪並未停放於紅線禁停區,員警以該車車尾位於紅線處上方為由取締,實有過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10時10
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示五福一路81巷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應到案日期為93年10月29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3月2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高市交二字第0930035226號函在卷足稽。
㈡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檢附之逕行舉發照片一紙照片所示,
可知F7-804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確實在人行道旁,而該路段確實均有劃設紅色實線,縱使異議人前輪停放之位置紅色實線雖有斑駁脫落,然其前後路段均劃有紅色實線無訛,是異議人應可認知該路段應均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縱認其前輪所停放之位置未劃設紅色實線,然異議人之後車輪停放之處確實有劃設紅實線,則異議人之車輛如此停放確實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不因僅係車體部分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而不處罰其違規行為,顯見異議人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故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忠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