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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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繼字第145號聲請人乙○○
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明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子,住中國大陸山東省諸城市○○鎮路○道口村140號,丙○○於民國92年2月21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明書、信封影本各1件、相片2張為證。惟查,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而言;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2003)濰證台字第11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族譜及公證書各1件為證。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僅有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 路汝章 、被繼承人之母路 鄭氏 、被繼承人之子即聲請人乙○○,該公證書並記載被繼承人之配偶為路 王氏 (0000年生)。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之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於兵籍表上記載母親為 劉氏 、妻為王氏,王氏並記載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兵籍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曾多次赴大陸地區探親,其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大陸探親登記表均記載:大陸親友侄子乙○○等語,被繼承人亦留有遺囑書,其上亦載有「骨炭送往大陸,交給吾侄乙○○」、「通知 路炳秀 、 路炳花 兩位侄女」,並載有「侄兒乙○○、大侄女路炳秀、二姪女路炳花」之住址,分別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4年1月18日嵩信字第0940000233號函附之兵籍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7日境信恩字第0941012419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大陸探親登記表、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4年1月11日高市左戶字第0940000202號函附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4年1月11日高市榮字第0940000111號函附之遺囑書、治喪會議紀錄、遺物清點清冊等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證據,堪認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侄兒,而非其兒子,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與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之文書內容完全不符,該親屬關係證明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既與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符,且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之文件均載明聲請人係其侄兒,則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子,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