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2月28日結婚,婚後不久即約定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並育有二子二女。惟被告於結婚後即終日沈溺於賭博,並未外出工作賺取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以盡其扶養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之責,復常向原告索取款項花用,如原告不從即拳腳相向。被告更於79年間某日,無故離家,迄今已逾14年,現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扶養之義務而言。是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69年2月28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乙節,業據提出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從未負擔家計,未曾扶養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並於79年間即無故離家,現今去向不明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羅家文 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稱:兩造原本住在台北,之後才搬到高雄縣橋頭鄉,從我有印象以來,父親(即被告,下同)就一直在喝酒,而沒有在工作,而母親(即原告,下同)就在工廠上班,當母親領錢時,父親會向母親索討,若沒有要到,常常就會出手毆打母親,印象中,父親沒有給過任何生活費用,生活費用都是由母親,以及外公、外婆資助的。後來,父親不想住在橋頭鄉,就自行回臺北,之後僅偶然回來看看我們,但自從我國中二年級後,就沒有再見過父親了,也沒有再電話聯絡過。曾在偶然的機會中,聽叔叔說父親現在在山上,但不知地址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既未曾支付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任何生活費用,更在79年間,無故離去兩造所約定共同居住之住所,現今又行蹤不明,迄今已逾十四載,而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及扶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有拒絕同居及扶養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