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上訴人 張美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美金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陳金皇 之證詞與上訴人是否成罪,關係綦切,雖經原審傳拘無著後,放棄再傳喚,而採其初供,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未能發現真實,侵害上訴人之人權,故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倘陳金皇所供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數量無誤,該毒品數量僅夠施用一個月,然至本件被查獲時,已有二月之久,何以一位施毒成癮者,可以一個月未施用毒品,若非所供不實,即係另有毒品來源,但僅查獲上訴人之通聯紀錄,有違常情。又依通聯紀錄所載,三次通話分別向不同之警員借用行動電話,且通話時間甚短,聲音又小,其中必有隱情及違反常理之處,原審竟予採用,又未說明其理由,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皇共二次,一次既遂及一次未遂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稱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皇,並向其收錢;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下午,陳金皇約其在同路段二五五巷口見面時,其身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六包被查獲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者陳金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結證供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以五千元向張美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第二次請張美金幫我調五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其把藥帶出來,警察示意其要這樣說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頁、第一審訴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一九一頁)大致相符,並經查獲之警員 辛金財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又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及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扣案可稽,而上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四.四五公克,有該局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罪證至明。上訴意旨辯稱:第一次係幫陳金皇調貨,沒賺錢;第二次是陳金皇約其見面還錢,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買來供自己施用,非供販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之判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年八月,定應執行刑九年暨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屬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證人陳金皇雖經原審傳拘無著,惟該證人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具結作證(見偵查卷第九八至一○○頁)外,復經第一審傳喚作證,於具結後由檢察官與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第一八○三號卷第一八七至二○二頁),嗣上訴人於其後審理時稱:不用(再)傳,伊不對其行反對詰問,就陳金皇之證詞,證據能力無意見(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三一號卷第一六○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對陳金皇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經核其多次證詞內容,並無不明確之處,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再行傳喚。上訴意旨就此重為爭執並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顯屬無稽。(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本件於查獲陳金皇施用毒品時,如何透過其供詞,再由陳金皇借用辦案員警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販者即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並約定交付時地,一舉查獲,且上訴人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意,並非辦案員警陷害教唆等情(見原判決第六、九至一一頁),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依通聯紀錄所示,三次通話分別向不同之警員借用行動電話,其中必有隱情及違反常理之處,而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其判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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