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債務人 謝佳樺 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依附件二所示分配金額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三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下稱本條例)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
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4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另將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326號強制執行一案,拍賣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後之應發還之案款262,976元亦列入更生方案中清償,清償總金額合計為742,976元。惟該更生方案前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其中除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㈡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同意與否之表示外,其餘債權人均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然該同意及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及人數均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無法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次查,債務人自承因胞弟 謝曹順 已與其配偶離異,且謝曹順從事遊覽車司機,因工作關係,無法時常在家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若請保姆照料亦需支出費用,故委託債務人看顧,每月支出褓姆費用14,000元給債務人,有謝曹順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二紙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裁定、99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合計為742,976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495,286元之
49.6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單身未婚,原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業經抵押權人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行使抵押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326號強制執行一案拍定,現債務人與其未婚夫租屋同住,且就房租租金支出,協商由其擔任搬運工作之未婚夫為大部分支出,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期還款金額5,00
0元後,酌留供自身包含膳食、交通、醫療、房租、衣服鞋襪、水電瓦斯及其他生活必要雜項等支出費用,共計9,000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則以此作為債務人每月維持其基本人性尊嚴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應稱合理。況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抵押權人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債務人名下亦無其他自用住宅,日後勢必租屋居住,而有房屋租金支出,雖內政部所公告之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用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必要費用在內,然該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戶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概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倘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確實皆屬必要花費,縱逾前開標準,亦尚難遽以認定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再者,「住」本為人性之基本需求,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長達8年,其履行期間債務人非不可能有支出房租或相當於房租費用之可能,為確保更生方案得以順利履行完畢,本院認在債務人需履行更生方案之8年期間,在債務人之所得有無增加之可能,仍須視其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之情形下,依債務人現有收入狀況,如以9,000元作為其履行更生方案8年期間內每月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可認為合理;另債務人除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外,亦同意將所得本院98年司執字第6326號強制執行一案,原應發還債務人領取之案款262,976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並由第三人謝曹順擔任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保證人,以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皆能按期履行,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清償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5年度至97年度所得資料皆為0筆);又清償成數亦已高達債權總金額1,495,286元之49.69%,故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妥適及可行。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或其仍每期有調高還款金額之空間在,倘同意所提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㈡債務人現年37歲,正值青壯,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仍有多年之勞動能力,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㈢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14,000元,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增加收入來源,並撙節開支勉力償還債務,然債務人反憑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17,280元之收入,作為償債之基礎,要求債權人減免其負債,實難謂已盡最大誠意等語。惟查:
㈠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
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又其個人支出縱逾政府所公佈最低生活標準,是否即可認為債務人未盡力償債,非可一概而論,仍須於個案上審視各項支出是否有與其生活上、職業上顯然無關之花費,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所酌留之支出費用僅9,000元,確實已將自身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且認定更生方案允妥應以本院認可時債務人之實際收入、家庭及健康狀況為審酌之基準,現階段債務人確實已展現最大誠意,盡力清償債務,是該更生方案已無不公允之處。
㈡又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本條例更生程序進行
,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條例並未因債務人年齡、未來勞動能力年限之長短而剝奪其參與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反因日久天長,更有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並有及早教育其合理消費習慣之迫切需求,使其未來之生活,因穩定清償期限屆至,回復正常經濟秩序計日可待,俾能積極投入工作,莫因債權人密集索償等龐大債務壓力下,蹶而不振,不僅債權人債權終無滿足之日,更有害社會全體經濟之發展。據此,本件債務人雖尚有相當年限之勞動能力,惟衡諸上開說明,其既以提出履行期間為8年之更生方案,則債權人以其勞動能力年限尚久為由,不同意其更生方案,實對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容有誤認。
㈢另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另覓工作提高收入,增加還款
之金額,債務人不得藉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17,280元作為還款基礎之不合理事由,逃避償債義務,惟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又目前因大環境所致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高齡及無工作經驗之社會新鮮人謀職困難及企業為節省支出盛行無薪假,變相減薪之情形下。在求職者眾,工作機會少之情況,債務人是否能尋覓新工作並自行要求其僱主給予以最低每月17,280元基本工資,尚有疑義,甚或殊難想像。何況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如僱主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僅得處以罰鍰而已。因之,第三人謝曹順提出薪資證明,其上所載每月薪資收入14,000元,應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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