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4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10日00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T5-666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32.6公里處,因「
一、限速100公里、經測定行速117公里,超速17公里。二、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雷射槍儀器測得超速違規而查獲,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99年5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
7月9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42-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路段,遇警察要求停車受檢,警察出示雷射測速槍,告知異議人行車超速,但當時異議人駕駛車輛前方亦有其他車輛經過,在無照相舉證下就說異議人行車超速,異議人不服舉發,要求提出照相或錄影證明測速槍所測得為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惟警察僅重複告知為測速槍所測得,無其他證據。又異議人當時未攜帶駕駛執照,出示護照代替供警察查詢記錄,結果卻仍要求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異議人因不服而不願簽名,但警察竟以威脅口氣說若不簽名即需跟他回警察局,異議人考量家中尚有小孩不宜耽擱太久,只好先簽名再做申訴,惟嗣後向監理站申訴,警察回覆稱並無異議人所稱如不簽名就必須回警局之情形,然當時情形的確如此,絕無虛構,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以表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25條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9年2月10日0時45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架路段行駛,而於行經最高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之北向32.6公里處,竟以時速117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為在場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採用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號:PL18686)鎖定測速並測得上開車速,因此發現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行車速度117公里,最高限速100公里,超速17公里)之事實,立即依法當場攔停異議人並予稽查,復併同查悉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執勤員警乃以異議人有前述各交通違規事實,當場填單舉發上開2違規,並交付在場之異議人收受。嗣異議人不服如上各舉發違規,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調查後所得事證,仍認定異議人有前揭2違規行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共5,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7月9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42-Z00000000-0號裁決書2件,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6月22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1583號函1份均在卷可稽。
(二)又據舉發單位函覆本院99年8月3日基院義刑平99交聲25
1字第08591號函表示,舉發單位填製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甲○○駕駛T5-6669號車超速違規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雷射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測速,並無誤測其他車輛超速之可能等語,並檢陳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8月16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2283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儀器(器號:PL18686)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0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業如前述,且雷射槍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瞬間發射的脈衝波高達13組,每秒可達40組以上,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固未配有照相功能,但其準確性毋庸置疑;何況高速公路車流不息,若非確有其事,警員何須攔下異議人車輛,並提示雷射測速槍之數據予異議人觀覽,故其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則,依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無舉發照片,無法證明有違規之情云云尚無可取。復本案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而異議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準此,舉發員警依據如上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暨循據查悉併予舉發異議人有駕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等情節,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5條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5,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