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33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重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8日將債務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讓與伊。伊公司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然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