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使行為人須受至少2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猶為嚴重,仍於飲酒後駕駛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巷道,並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 鄭超元 騎乘之機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並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此次肇事結果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以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6號被告林伯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5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鑫自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某酒店內,與朋友飲用約50毫升威士忌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羅斯福路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鄭超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林伯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伯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