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7號原告 許方騰 訴訟代理人 許哲誠 (兄)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658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處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09年12月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658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19、2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並自承為違規駕駛人,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3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6588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車在路肩終點駛入逐漸擴增的車道,逐漸擴增車道右方的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通行,本人只能遵行車道「直行匯入」,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所預見,何必強求使用無謂的方向燈?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0000-OO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2日8時14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堤頂出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65885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次查0000-OO號自用小客車係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匝道右側車道,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之說明,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堤頂出口匝道,一旁路肩有多輛車行駛,前方匝道道路可看到有穿越虛線,將匝道劃分為2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第3輛,影片時間08:14:56~08:15:02系爭車輛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向左變換至右側車道,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此變換車道無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四)原告雖主張「本人只能遵行車道『直行匯入』,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所預見,何必強求使用無謂的方向燈?」一節,惟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變換車道應依規定打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有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車輛由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進入主線右側車道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國道1號高架南向堤頂出口匝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原告既經考照及格,理應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義務,是原告所辯各詞,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有未合,洵無足採。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8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0年1月14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47、49、51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621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71頁)、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5頁公文信封)在卷可憑,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又查,依上開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5頁公文信封)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影片檔案名稱為ZAA265885.avi。影片一開始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出口匝道,一旁路肩有多輛車行駛,前方匝道道路可看到有穿越虛線,將匝道劃分為2線車道,此時系爭0000-OO號汽車行駛在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右前方第3輛,影片時間08:14:56~08:15:02系爭汽車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向左變換至右側車道,全程皆無開啟使用左側方向燈。影片時間08:15:04可見到系爭汽車車號為0000-OO」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系爭汽車既由行駛之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另一車道,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全程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之情屬實,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並應熟知而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所預見而自行決定變換車道不需使用方向燈。至於原告就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中影像內容所製作勘驗筆錄提出意見表示應加註「系爭汽車之行進方向為直行且無向左轉彎情形,為慢速車」並建請再勘驗云云,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已由行駛之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另一車道,構成變換車道行為無誤,更由行駛之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另一車道之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皆無開啟使用左側方向燈,均已在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影片暨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明確,原告所稱應在本院勘驗筆錄加註「系爭汽車之行進方向為直行且無向左轉彎情形,為慢速車」云云,此應為原告違規駕駛行為當時主觀動機、心態狀況,完全不影響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客觀違規行為之成立,即尚無依原告所稱加註自行要求內容並再行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必要。則原告稱系爭汽車在路肩終點駛入逐漸擴增的車道,逐漸擴增車道右方的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通行,本人只能遵行車道「直行匯入」,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所預見,何必強求使用無謂的方向燈云云,無從作為原告就本件違規駕駛得以免責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理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