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婷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婷婷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范婷婷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范婷婷(原名 耿淑婷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8時許,騎乘車牌碼MXC-82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與羅斯福路口時,欲自前方由 張淑梅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車距即逕行超車,導致兩車碰撞,張淑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多處手指挫擦傷、右手腕扭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第二指第二指骨閉鎖性骨折、上颌門齒4顆斷裂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淑梅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刑事部分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原審考量被告有無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事由,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車距即逕行超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7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亦有不當、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本院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並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一節(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表:
范婷婷應支付張淑梅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2日以前給付20,000元,餘款160,000元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范婷婷匯款至張淑梅所指定元大銀行景美分行戶名張淑梅、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婷婷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婷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范婷婷(原名耿淑婷)於民國109年7月17日8時許,騎乘車牌碼MXC-8271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范婷婷(原名耿淑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9行「張淑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多處手指挫擦傷、右手腕扭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第二指骨閉鎖性骨折、上颌門齒4顆斷裂等傷害」更正為「張淑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多處手指挫擦傷、右手腕扭傷、左上門牙疼痛、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婷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7、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1、33、47、55至60、65、83頁,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婷婷無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3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7頁),是被告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淑梅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7、77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車距即逕行超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7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亦有不當(惟此應僅係民事損害賠償可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與被告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責無涉)、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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