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雄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雄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投保單位:國泰名人廣場社區大樓管理委員對勞工 蕭慧容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記載前增加「其業務上所掌之」;證據補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投保名冊異動表」(見偵卷第13及15頁),並增列被告邱國雄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盜用印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背信犯行之一部,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國泰名人廣場社區大樓管委會之信賴而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為謀友人蕭慧容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向該管委會道歉(見偵卷第73頁),並賠償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7,434元、11,000元,合計38,434元(見偵卷第47、75至77及110頁,本院卷第54至55、65至7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目前無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並賠償告訴人38,434元,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登載不實之上揭加保申報表,其上盜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該加保申報表既已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續為保管,自非被告個人所有,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於蕭慧容加保之11個月期間,每月需提繳投保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1,512元,及投保單位負擔之勞工保險費1,908元,其金額總計為37,62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亦有蕭慧容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0、99至101頁),應屬被告為蕭慧容實行違法行為,致蕭慧容因而受有之不法利益。惟被告賠償告訴人38,434元,已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既被告為前揭賠償,又賠償金額逾告訴人為蕭慧容加保期間所支出之該等費用,堪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已獲填補,亦足以剝奪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1號被告邱國雄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雄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名人廣場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社區總幹事,係為該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人,因而保管該管理委員會第30屆主任委員 林詮錄 之行政章1枚,其明知友人蕭慧容並非該管理委員會僱請之勞工,竟意圖蕭慧容不法之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違背其任務在上址盜用林詮錄之行政章於「投保單位:國泰名人廣場社區大樓管理委員對勞工蕭慧容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以示該管理委員會同意為蕭慧容加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永吉郵局,將該加保申報表郵寄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管理委員會自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起,因該勞工保險而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7,620元之損害。
二、案經上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孫誼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國雄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詮錄之指訴。
(三)證人蕭慧容之證述。
(四)國泰名人廣場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辦單1紙。
(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5日保費資字第10960254350號函及所附國泰名人廣場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盜用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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