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向 王淇 函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鄭志宏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經友人「 沈聖閔 」介紹,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 阿慶 」、「 阿碩 」、「 阿紹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志宏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第198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在臉書社群「家庭
代工網」群組刊登家庭代工需求訊息,誘騙 吳禾妍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5時許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淑俐 」之好友,佯稱:應徵手機殼包裝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實名查核採購代工原料云云,致吳禾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16時4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56號帳戶(下稱吳禾妍鹿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紹」即通知鄭志宏於同年10月26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領取上開提款卡後交給「阿紹」,以供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以提領匯入吳禾妍鹿野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於109年10月28日17時13分、3
2分許,陸續撥打電話給 王淇函 佯稱渠之前於網路以信用卡刷卡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淇函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4分、16分、4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7元、29,985元至吳禾妍鹿野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淇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偵4711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0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淇函警詢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禾妍警詢及偵訊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67至69頁、第99至102頁),並有告訴人吳禾妍與暱稱「王淑俐」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9至25頁)、寄件證明1紙(見偵卷第27頁)、吳禾妍鹿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9頁、第77至7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見偵卷第89至90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統一超商松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15、1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或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負責收取詐得款項,或負責收款回給集團管帳者等,按其結構,不論控台人員、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等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吳禾妍、王淇函行使詐術之人,與本案實際提款之「車手」、「收水」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加入集團後擔任過車手及取簿手,受「阿慶」、「阿碩」、「阿紹」指揮去領取包裹或金錢,一開始不知道是做詐欺車手,知道之後就一直被逼著做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確知其領取包裹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係用於接收詐騙所得款項,將之交付「阿紹」後將有車手另為提領工作,知悉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淇函後,使其將款項轉入吳禾妍交付之人頭帳戶中,再經由集團其餘成員提領,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知悉所屬集團藉由人頭帳戶、車手、收水之層轉方式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仍配合取得人頭帳戶交付車手,其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
(二)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阿碩」、「阿慶」、「阿紹」、「沈聖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四)被告與「阿慶」、「阿碩」、「阿紹」等人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暴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禾妍、王淇函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物流,月收入約4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第198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罪刑,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金訴字108號判決判處罪刑,惟均尚未確定,另被告並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人吳禾妍、王淇函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王淇函調解條件仍履行中,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王淇函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固有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代價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鄭志宏應給付王淇函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給付30,000元,餘款70,000元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15日給付3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鄭志宏匯款至王淇函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戶名王淇函、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