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凱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丙○○於109年4月22日前某日,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北投關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王凱」,繼由「王凱」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之乙○○,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匯款時,經郵局行員提醒發覺有異而未匯款,本案詐騙集團因而未遂。
(二)以如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之甲○○,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丙○○上開帳戶,再由丙○○依指示前往提款,嗣因丙○○上開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無法提領,而未達各該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4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6頁、第63-65頁,本院卷第63-66頁、第85-9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9-21頁、第23-24頁)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函覆暨所附北投關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35-37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5頁、第29-33頁、第43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7頁、第4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外,復進一步從事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而有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因其所參與者已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故其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
(二)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北投關渡郵局帳戶後,雖因該帳戶遭警示,被告因而未能提領成功,然入北投關渡郵局帳戶時,該帳戶尚未列警示帳戶,被告持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能實際支配、管領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就告訴人甲○○款項部分,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至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因及時發現受騙而未匯款,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自屬詐欺未遂。
(三)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北投關渡郵局,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有金流斷點,即至被告著手提領款項,始產生可能掩飾隱匿金流去向、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追查之危險,又被告主觀上知悉領取來源不明款項交付他人可能切斷金流去向,其有洗錢犯意而仍著手提領,雖因帳戶為警示帳戶而未成功,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仍屬一般洗錢未遂罪。另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未匯款,於本案詐騙集團未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告訴人乙○○既未匯款,本案詐騙集團也無犯罪不法利得,自無被告「著手」洗錢之情形,被告就此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僅為既、未遂之不同,依上說明,本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審理。
(四)被告與「王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王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因告訴人乙○○經郵局行員提醒始驚覺有異而未匯款,是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因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需撫養父母親、1名領殘障手冊的哥哥及2名未成年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已由郵局退還,告訴人甲○○表示:我沒有損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告訴人乙○○表示:本案我沒有被騙成功,沒有損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就其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5號案件),均已與被害人和解,堪信被告確有弭補其行為造成損害之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領出來錢的一成為走路工的費用,然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薪資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2犯行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附表編號1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2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此提款工作係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然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其於109年4月初在網路上看到徵人廣告始與該公司聯繫並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後又接到自稱該公司員工之人以LINE聯繫,表示匯錯多筆款項至前開帳戶,要提領出來,遂於109年4月23日始為包含本案在內之提款犯行,並於同日接獲郵局通知前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是其從事車手工作甚短,能否認其行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尚屬有疑,且其因本案提款工作而以LINE聯繫之對象僅有公司員工2人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相類似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認知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附表編號1洗錢罪嫌部分: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經查,附表編號告訴人乙○○尚未交付款項即發覺有異而未匯款,已如上述,本案詐騙集團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即並無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之情形,是被告並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宣告刑1乙○○109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致電乙○○,佯稱為乙○○之友人需借錢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09年4月22日11時許,前往郵局欲匯款,經郵局行員提醒而未匯款。32萬元丙○○所申設中華郵政北投關渡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甲○○109年4月23日19時22分許,致電甲○○,佯稱:網購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09年4月23日20時07分許4萬9910元丙○○所申設中華郵政北投關渡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丙○○於同日依指示欲提款,惟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4月23日20時11分許3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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