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是聲請人的母親,聲請人自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個小孩,因無法工作,生活陷於困難,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782元,如不足一月,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身體不好,有點小中風,還要照顧自己的父親,目前沒有工作,都靠朋友接濟,繼承自母親山溝地也賣不出去,相對人無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亦為同法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應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自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個小孩,因無法工作,生活陷於困難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近44歲,正值壯年,且依聲請人所述,目前亦無任何身體健康不佳致影響工作能力之情形;又聲請人雖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但其女兒目前年齡已7歲,自可於工作時委由托育中心照顧,聲請人以女兒年幼無法外出工作為由,主張受扶養權利,洵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並非無法憑自身智識能力或身體勞動以賺取收入維持生活,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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