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號,移九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七、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⑴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⑵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強制其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⑶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法院拘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傳真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七、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原審、本院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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