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323號上訴人丙○○
戊○○丁○○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杜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中學)董事會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2日以(86)德中董字第007號函檢附選舉林忠義、 曾蘭英賴啟棟蘇佳煌宋富良林曾梅英 、曾劍修、 陳世明趙連財林怡芳 為第10屆董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名冊及有關證明資料,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申請備查,經該廳以86年2月18日86教二字第02741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該校董事會因部分董事辭職,分別於89年2月25日及同年6月10日召開第10屆第16次會議及第18次會議,補選上訴人等及 廖婉汝 繼任董事,並報經被上訴人以89年5月10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05775號及89年7月6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52803號函復以所作補選上訴人等及廖婉汝為新任董事案,同意備查,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嗣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12日台(90)教中(二)字第90515120號函明德中學董事會、並副知上訴人等及廖婉汝,略以:明德中學董事會第10屆董事會於89年2月25日及89年6月10日,已逾法定任期之後,仍召開董事會,並因部分董事辭職而補選上訴人等及廖婉汝繼任董事報核,因失察被上訴人誤以89年5月10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05775號及89年7月6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52803號函同意備查,致上訴人等及廖婉汝形式上取得董事資格,本案誤予上訴人等及廖婉汝董事補選核備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得撤銷,為維護公益,其核備自即日起失效等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董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時,自應延長任期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且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董事之資格,私立學校法雖未對此規定,然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即對此作出規定,實務上亦如此辦理,故本案自應援用上開法理辦理,準此,明德中學第10屆董事會任期雖已屆滿,然於未改選下屆董事前,第10屆董事仍得延長其執行執務之期間。就此被上訴人於91年4月9日所為台
(91)高(四)字第91045786號答覆立法委員 曹啟鴻 國會辦公室文函中說明2亦有明確表示,據此因上屆董事之任期已延長至下屆董事會成立時止,則於此期間倘遇董事有缺額仍可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6條之規定辦理補選,以續任董事職務至改選下任董事就任時止。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行為時(下同)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等於任期屆滿後進行「補選」而非改選,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誤予核備之行政處分既係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復慮及上訴人等人之信賴利益,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以確保公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將撤銷上訴人等董事核備函文之生效日指定為發文日起,而非溯及既往生效。被上訴人除以原處分撤銷核備外,復於90年12月18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成立管理委員會代管,故明德高中第10屆董事會已經不存在。況該校後又遭解散正辦理清算中,故第10屆董事根本無回復之可能。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原處分,其訴乃無訴訟利益,不具保護要件,本院59年度判字第19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上訴人所舉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案例與本件不同,自難相提並論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私立學校為公益法人,與公司法上之公司係為營利法人不同,且私立學校法業已明定董事每屆任期為3年,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任期屆滿2個月前應辦理下屆董事改選,並無如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抑且,若僅由部分董事於任期屆滿後辭職出缺並補選董事,則其餘在任仍未辦理改選之董事豈非無限期自動延長執行職務,私立學校法有關董事任期、改選、補選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何況,教育部91年9月2日台(91)教中(三)字第91501620號函說明第2段雖可知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係以85年5月7日85教3字第58742號簡便行文表核備永平中學第九屆董事,但該校卻於6年後始改選第10屆董事,函文有謂「其餘生效後 蘇志民 等11人經查尚無不予核備之理由,將俟第10屆董事名額改選補足一併予以核備」等語,惟該函乃係教育部處理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在董事會任期屆滿後依法改選董事而發生之爭執,與本件明德中學董事會在任期屆滿後未依法改選董事而逕行補選董事不同,自難相提並論,而教育部91年4月9日台(91)高(四)字第91045786號函固提及「現行實務運作係依本部62年2月17日台(62)中字第4248號令示『上屆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而下屆董事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上屆董事會仍屬有效』規定辦理。」,但其函釋目的乃在維繫私立學校董事會不致因改選換屆而產生中斷現象,僅在補法律規範之不足,因此自不能據該二函擴張引伸為「任期屆滿後仍可延期,並可補選」。職是,上訴人上開所謂董事任期屆滿後而未改選時仍可延期,並可辦理補選之主張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取。綜上,本件上訴人等及廖婉汝被補選為董事,顯與私立學校法有關董事之補選限於董事在3年任期中出缺時始得為之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不察,以89年5月10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05775號及89年7月6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52803號函同意董事補選核備之行政處分業已違法。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核備之行政處分,且為維護公益及保護上訴人等及廖婉汝補選董事之信賴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並未使該違法核備之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另定自即日起失效,並無不妥。抑且,被上訴人除以原處分撤銷違法核備之行政處分外,復以90年12月18日台(90)教中(二)字第09519663號函解除明德中學第10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嗣該校又遭被上訴人以91年7月30日台(91)教中(二)字第91514339號函解散,正辦理清算中,並有該二函在卷可憑,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明德中學第十屆董事會已經不存在,且顯屬無法回復,是上訴人之訴願即無實益可言。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明德中學第10屆董事既經86年2月18日86教二字第02741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並函知董事任期,且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之規定,則該函已確立第10屆董事任期為86年9月17日至89年9月16日,該行政處分即對明德中學董事會發生效力,董事會於86年2月之改選第10屆董事,應可視為提前改選,在第10屆董事就任前仍由第9屆董事執行職務,此可由教育部62年2月17日台(62)中字第4248號令、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得其依據。既然第10屆董事任期為86年9月17日至89年9月16日,則於任期中董事出缺,依同法第24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規定,明德中學董事會於89年2月25日、89年7月6日分別補選董事,並送教育部核備,自屬於法有據,原審逕依教育部台(90)教中(二)字第90515120號函認定任期,惟該函之認定錯誤,且為爭訟之對象,任期不能依此認定,而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認定,原審未依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誤。再依被上訴人於91年4月9日所為台(91)高(四)字第91045786號答覆立法委員曹啟鴻國會辦公室文函中說明2所示,顯見私立學校之董事每屆任期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雖為3年,惟在上屆董事任期屆滿而下屆董事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上屆董事會仍屬有效而延長其任期至新董事會正式成立止。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明德中學補選之第10屆董事當與核備,否則即屬適用法規錯誤,亦與其以往自我之見解違背。再者,上訴人已就教育部解散明德中學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因此目前尚在爭訟中,且明德中學尚未辦理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中,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訴願無實益可言,從而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理由,亦有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董事每屆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行為時(下同)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復為同法第24條第3項及第25條第1項所規定。被上訴人依據同法第78條之授權,訂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其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本件明德中學第10屆董事改選係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86年2月18日86教二字第02741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3年任期應至89年2月17日屆滿,該董事會至遲應於88年12月17日前開會選出第11屆董事。然該董事會並未依法如期開會改選第11屆董事,而遲至89年2月25日及89年6月10日召開董事會各補選上訴人等及廖婉汝繼任董事,與前揭規定有違,自非合法。次按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2月12日86德中董字第007號簡便行文表載明:「貴董事會第9屆第19次會議選舉第10屆董事案,准予備查。至所作遷校之決議,應另行備妥相關資料,專案報核。附送之第9屆第19次會議紀錄、第10屆董事會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有關證明資料存參」等語。至於董事會名冊任期欄所載「86年9月17日至89年9月16日」,則係明德中學董事會所為錯誤填寫,殊難採為該校第10屆董事任期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該簡便行文表函知董事任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原判決依該簡便行文表發文日期認定上訴人等之任期,與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悖,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可言。又原判決於理由項下已敍明:被上訴人91年4月9日台(91)高(四)字第91045786號函固提及「現行實務運作係依本部62年2月17日台(62)中字第4248號令示『上屆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而下屆董事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上屆董事會仍屬有效』規定辦理。」,但其函釋目的乃在維繫私立學校董事會不致因改選換屆而產生中斷現象,僅在補法律規範之不足,因此自不能據該二函擴張引伸為「任期屆滿後仍可延期,並可補選」等語,上訴論旨再事爭執,亦無可採。至於原判決另謂:上訴人已解除明德中學第10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嗣該校又遭被上訴人以91年7月30日台(91)教中(二)字第91514339號函解散,正辦理清算中,故明德中學第10屆董事會已經不存在,且顯屬無法回復,是上訴人之訴願即無實益可言乙節,因本院59年判字第190號判例,業經決議不再援用,致原判決該部分有欠周延,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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