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德化街交岔路口(閃光黃燈)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貿然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逾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乙○○服用酒類達血液酒精濃度一百二十三點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零點六一毫克\公升)程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甲○○,沿台中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太東路交岔路口(閃光紅燈)時,其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守法意識、駕駛能力均降低,即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乙○○機車左側,乙○○因之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甲○○因之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乙○○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經公訴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丙○○於肇事後即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與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二份與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等情形應非不能注意,而被告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逾速限五十公里)之速度快速通過,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一、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市鑑字第九三O七O九號鑑定意見書所在卷供參,亦徵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乙○○亦有過失,惟不能以此即解免被告之責任。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所受傷害與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亦有警員 楊松鶴 所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