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七號、一九四七號),提起上訴,及移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含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月七日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戒治期滿,而此部分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能深自警醒,戒絕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止及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分飭回前、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至同月十六日限制住居釋放前之時間應予除外),在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二樓之「迪古拉網路咖啡店」廁所內、彰化縣溪湖鎮某不知名廟宇、台中榮民總醫院廁所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二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十五時五分間,在前揭「迪古拉網路咖啡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九公克)、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經檢察官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分偵訊完畢後諭知飭回;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至十七時間,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六,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偵訊完畢後諭知交保,因未能具保而於同月十六日改限制住居而釋放;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與保安五街口,為警查獲,扣得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乙○○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原亦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另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一六0七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一八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點0九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二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上開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故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
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戒治期滿,而此部分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亦足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月七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釋放後起至同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止及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檢察官併案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未及併予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九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查獲時所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玻璃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自毋庸對於應沒收、銷燬之物有所隱諱,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毒品部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