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武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四號),經台中簡易庭移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九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英才路中正國小前欲路旁停車,本應遵守彎道不得停車及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遵守並注意前揭規定,併排停車在慢車道上,且於下車時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致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損傷造成神經精神障害(如認知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右側肢體無力等)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請路人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憑。按彎道不得停車、不得併排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復依員警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及注意及此,致為本件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肇事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聲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其等鑑定意見均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於先,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讓左後方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函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之機車煞車痕達四公尺、刮地痕達十一點二公尺,他的速度應該也很快云云,惟該地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慢車道之速限亦達時速四十公里,而時速四十公里之煞車距離一般為九公尺,而刮地痕十一點二公尺亦無法做為告訴人是否超速之認定標準,且依告訴人之機車受損部位係右側中間車身破,而非車頭受損,亦有可能係被告開車門之動作產生推力,使機車無法於二車碰撞後很快停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尚難採信。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據告訴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診斷書各乙紙附卷足稽,並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明確,有該院之覆函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由路人報案自己則留於現場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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